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慧珍

黃麗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衡反訴被告即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就原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各給付4,600元、55,600元、1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訴標的金額係71,700元(計算式:4,600元+55,600元+11,500元=7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係「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反訴標的金額係103,500元(計算式:34,500元+34,500元+34,500元=103,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明定之100,000元範圍。從而,反訴原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所提反訴顯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2,1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