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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69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及被告B01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原告及被告B01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B01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以民國113年4月2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B01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B02、B03為被告(建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據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所為變更,均源於原告及被告B01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立○○國民中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學校)所生衝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案學校3年級學生,被告B01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該校內某處樓梯間與原告相遇,竟因認為遭原告目瞪,而以「看三小」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亦對被告B01公然辱罵「看你某小」、「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生衝突。其後,被告B01因前揭衝突事件心生不滿,遂與原告相約在該校禮堂內器材室談判。嗣原告依約到場後,被告B01即基於強制之故意,持木棍嚇令原告下跪道歉,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為下跪道歉之無義務事(下稱系爭強制行為)。被告B01前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罰法律,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3號宣示筆錄(下稱本案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被告B01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因此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應對原告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又被告B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被告B02、B03為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被告B01、B02、B03),亦應就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原告與被告B01均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B01因與原告所生糾紛,經鈞院以本案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被告B02、B03已嚴加約束被告B01之行為,而依本案宣示筆錄之記載,原告亦有對被告B01辱稱「看你某小」、「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行為,足以貶損被告B01之人格尊嚴,被告B01係因不甘自己家人、母親受辱方心生不滿。又被告B02、B03本顧及原告年少輕狂,希望就此原諒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詎原告父母卻不知嚴加管束,竟用此索取賠償金,造成被告B01二度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宣示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就本案宣示筆錄所載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告、被告B01、證人即系爭強制行為發生時在場少年甲○、乙○○、丙○○、丁○○(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少年(學生)違法(被害)、校園安全或觸法兒童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4幀、少年甲○拍攝系爭強制行為影片截圖2幀、原告、被告B01、少年甲○於本院少年法庭所為陳述及證述無訛(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15-46頁、第51-55頁、第109-1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係以足令一般人感受輕蔑、難堪之侮辱性之字眼攻訐原告,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為系爭強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亦已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被告B01故意以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以系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堪信其確實因被告B01前揭兩項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B01賠償其所受損害。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1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B0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B03復未能證明其等對於被告B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B02、B03自應就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致自由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足生精神上痛苦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爰衡量原告與被告B01目前均為國中3年級準備升高中1年級之學生,被告B02、B03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均從事房仲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至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醫院及○○○身心診所(真實醫事機構名稱詳卷)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原告與被告B01雙方均曾對彼此有公然侮辱行為,肇致衝突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父母係利用原告蓄意斂財而索取賠償金,

且造成被告B01二度傷害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原告依法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要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自亦不得執前揭情由,據以免除賠償之責,是其等所辯,無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5,000元/5萬元=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