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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彬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信義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正確之完整名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惟觀諸該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為「曹瑋瑩」,然「曹瑋瑩」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列其為本件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均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被上訴人完整名稱,並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