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0號原 告 江泳錡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徐誱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因購物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徐姥」登入臉書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原告所申辦臉書頁面文章上,留言:「...而你屬於白目者...」、「你腦子進水了嗎...若不是繡惠姐介紹你 我根本不知道世上有你這號人你那聽不懂人話邏輯...」等內容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如果原告沒有在直播上罵伊,伊也不會這樣罵她,且事實上原告只是在綜藝節目上跑龍套而已,並不會因伊在臉書上罵她,就讓她上綜藝節目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
為,此經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111年度之所得為125,721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11,455,852元;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111年度之所得為840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0元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直播上罵伊,伊始會為本件之犯行云云。然原告縱如曾在直播上辱罵被告,亦屬原告對於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發生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被告業已自承伊遭原告辱罵乙事並無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依其片面所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