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809號原 告 吳美珠被 告 林立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細故口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就原告辱罵「幹,閉嘴」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因調停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友人)之糾紛未果,遂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就原告辱罵「幹,閉嘴」等語。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因調停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友人)之糾紛未果,乃於大庭廣眾就原告辱罵「幹,閉嘴」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因系爭言論並未涉及「事實陳述」,乃被告單純之「意見表達」,故系爭言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惟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爭言論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不僅與「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言論自由保障法理」迥不相牟,其內容亦係「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且其用語遣詞亦非可與「善意表述」等量齊觀,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當然是具有主觀惡意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因調停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友人)之糾紛未果,遂於大庭廣眾辱罵「幹,閉嘴」之行為手法,考量現場實際見聞之群聚人數、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2,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2,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