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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潘小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並須按月償還帳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5,07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就系爭消費款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6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於112年4月3日9時23分收到手機詐騙簡訊後並點入鏈結,而遭盜刷系爭信用卡,其以為消費款項係為1元,然刷款後網頁跳出金額為馬來西亞幣4,986元,其發現後即致電予原告之服務人員並要求止付系爭消費款等相關事宜,然原告仍將系爭消費款給付予特約商店,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自不得向其求償系爭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及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並有被告刷卡之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者,被告自承系爭消費款係經被告本人輸入OTP密碼(交易密碼)後,通過驗證並成立交易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進者,被告於輸入前開OTP密碼之前,其所收受之E-mail信件詳載「台新卡網路交易金額MYR4986.00,認證密碼[******]於6分鐘內有效」,此有被告及原告提出之E-mail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01頁)。可知,被告於輸入OTP密碼前,上開信件已明確顯示該次交易金額為馬來西亞幣4,986元,然被告竟仍輸入OTP密碼後方成功完成此次交易無誤,揆諸上開約款,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按:被告雖得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然此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從而,被告稱其誤認系爭消費款為1元,無庸負責云云,礙難信實。至被告抗辯其已向警方報案,並向原告通知被告遭詐騙等語,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2384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信用卡帳單、手機簡訊及E-mail截圖畫面、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29頁),然縱若被告所陳受詐騙乙事為真,但上開E-mail已明確顯示該交易金額為馬來西亞幣4,986元,但被告仍輸入OTP密碼而成功完成交易,揆諸上開約款,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故其此部分所辯,礙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係親自以系爭信用卡進行該交易行為,並本人輸入OTP密碼,如其與信用卡特約商店有爭議或欲取消交易,本應自行與特約商店協商,並取得取消交易之證明(或退刷)後,憑證明通知原告無庸付款予特約商店,亦即,被告係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且輸入OTP密碼,故僅憑被告單方告知原告之事,顯尚不足免除應給付特約商店消費款項之義務,況原告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交易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取消交易,將不利於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從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通知遭詐騙乙事後,原告即不得付款云云,核非有據。

㈢又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台新銀行要求之各式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簽帳單、訂單、合約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台新銀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依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就該筆交易對台新銀行提出暫停付款(列為爭議帳款)之要求。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台新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台新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台新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以所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就消費款發生疑義時,僅係將之暫列入爭議款,由原告協助處理,然仍有待被告提出具體證明以資憑辦。再者,原告業已聯繫特約商店詢問系爭消費款之相關事宜,然特約商店回覆以「The chargeback for $1,132.52USD received on 25

April 0000 00:19:49 UTC for the charge authorized o

n 03 April 0000 00:36:41 UTC is invalid because: Thecustomer received the product or service 」(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原告業已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仍無法向該特約商店追回系爭消費款。且系爭消費款係由被告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且輸入OTP密碼而完成網路刷卡交易,特約商店本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亦負有支付該筆交易款項之義務,是本件於收單機構向原告請款時,原告亦無從拒絕付款。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得拒絕支付系爭消費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既係被告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

,且收受OTP密碼網路郵件通知後而自行輸入密碼,因此完成之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於法有據。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