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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90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被 告 陳正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升冠有限公司購買YAMAHA山葉XC155R機車(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3,710元,分期款總金額為133,56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第18期之款項後,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57,3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