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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一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以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9日針對其第一審判決中敗訴之新臺幣(下同)59,150元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被繼承人自111年5月因病之故分別於基隆長庚、新昆明醫院住院治療至死亡止,被上訴人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56,763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254,480元、屬遺產管理保存之電信費632元,共411,875元,自應由遺產中扣抵返還被上訴人。另被繼承人生前提出家事改定輔助宣告人訴訟、民事返還侵占款訴訟,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當時被繼承人財產並無法支應上述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為112,219元,亦應由遺產中扣還被上訴人。從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上訴人卻多次拒絕分割,為此爰請求分割遺產,並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還之前揭費用及借款後,剩餘部分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判決以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二、甲方扶養事宜(一)

前言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扣除應負擔外籍看護薪資10,680元後,應負擔被繼承人其他生活開銷限於8,320元。然依本院調解筆錄⑷記載,及依兩造與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0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甲方扶養事宜㈠甲方扶養費分擔⒉記載,兩造並未限定被繼承人所需之每月生活開銷之金額,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數額,然原審判決未詢問當時製作協議書之律師及在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未明文記載下,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被繼承人其他生活開銷之金額為8,320元,並據此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連4萬餘元、7萬元都請被繼承人簽立借據,何以1,368,982元未簽立借據,顯然該筆金額亦為被繼承人所有。

㈡原審判決以住院及住院所生醫療、看護等費用,非屬一般日

常生活花費,不包括在兩造約定之其他生活開銷内,認定被上訴人提出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之醫療費用156,763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然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其他生活開銷,主要目的在於生活開銷種類繁多,為免掛一漏萬,故以文字記載為「包括且不限」。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生活開銷除上述例示項目外,對於未記載而為生活必要開銷之項目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逕認醫療費用不包括在兩造約定之其他生活開銷内,顯與兩造簽訂之調解筆錄及協議書不符,容有未洽。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由其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56,763元,然被上訴人僅提出相關收據,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係由其所支付。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三關於耗材所附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以觀,竟有泡麵、蔓越莓錠、葡萄等顯非供被繼承人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物品應非被繼承人所用,逕將上開物品列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内,顯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雖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為其依據,然上開匯款單據僅可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匯款,無法證明係以被上訴人自己之金錢所匯款。由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9年5月前仍有存款24萬餘元,且該帳戶並於109年7月6日有現金提款10萬元之客觀事實。原審判決未調取該筆現金提款係由何人所提款,即認定律師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借貸予被繼承人所支付,容有不妥。

㈣關於被繼承人保險費162,559元,依上述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書屬於被繼承人之其他生活開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依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此筆金額仍由被繼承人A03之帳戶支出,故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費用返還予被繼承人。另於99年間,上訴人有交付60萬元與兩造之母,用以購買兩造父母之生前契約,其二人各30萬元,此部分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被繼承

人之生活開銷包括且不限於水、電、瓦斯、保險生活用品等費用及外傭薪資10,680元,總共為19,000元,故被上訴人在扣除外傭薪資後,應負擔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應限於8,320元。然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前,被上訴人除了按協議書內容給付應分擔的外傭費用外,另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2月給付予被繼承人之零用金及負擔被繼承人及外傭之伙食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第四台、管理費等每月平均金額都是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再者,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9,000元部分僅能包含保險費及醫療費全額。故被上訴人既有依據和解協議書所載負擔之金額,即屬於有履行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以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被繼承人之保險費162,559元顯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因對上訴人提出家事改定輔助宣告人訴訟、民

事返還侵占款訴訟,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因當時被繼承人財產並無法支應相關費用,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元委任律師提出改定輔助宣告人之訴訟、借款41,719元繳納民事返還侵占款之裁判費、借款繳納假扣押保證金1,368,300元。被上訴人為此以其房子向銀行增貸。後被繼承人亦有領回上開假扣押保證金1,368,300元,連同被上訴人應繳納予銀行的利息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承認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上訴理由。

㈢被繼承人自111年5月因病分別於基隆長庚、新昆明醫院住院

治療至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止,被上訴人獨自支付看護費共計13,620元、搭乘救護車就醫費3,200元、於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住院醫療費共計131,500元及住院看護墊、濕紙巾等醫療耗材費用共8,443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56,763元,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完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買葡萄、蔓越莓錠、泡麵並非給被繼承人住院食用等。然因被繼承人常有尿道發炎的情況,所以在新昆明醫院住院期間,依醫生建議可以食用蔓越莓錠來降低尿道發炎的情況。而葡萄及泡麵部分,因係被繼承人自己提出其想要吃的食物才會採買給予被繼承人食用。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與外傭同住在基隆時,仍可騎乘機車自由活

動,也會自己去郵局提款花用,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其帳戶財產。被上訴人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於109年5月前存款仍有24萬元,只因為被繼承人認為上訴人不孝順,拜託被上訴人幫其找律師來改定輔助人及向法院提出上訴人應返還其侵占的手錶等物之訴訟。因當時被繼承人稱其沒有錢可以負擔7萬元之律師費及41,719元之裁判費,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將錢借予被繼承人,雙方才會簽立借據以資證明。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三內容「甲方(

即被繼承人)未來喪葬事宜(一)記載,顯見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有指定其死後安置骨灰處。然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已取得A04之單獨監護權,卻自被繼承人死亡後遲遲不肯依據協議書內容履行,且為了規避履行協議書內容,竟然還將基隆金寶塔單人骨灰位(位置:懷恩東010705)轉移給現任妻子另一兒子A05(A05與A01間並無血緣關係,也無收養關係)。直至二審法官從中幫忙調解,上訴人以要求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摩托車為條件,才願意將被繼承人之骨灰置放在基隆金寶塔單人骨灰位,顯見上訴人根本就沒有要履行原協議書,因而致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只能另行支付三年的金寶塔暫厝費用6萬元,該筆屬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抵返還。另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除已另行支付喪葬費用200,000元外,另外被上訴人也支付殯儀館規費8,400元、紙紮三層別墅一棟5,000元、手尾錢1,080元、另行支付三年的金寶塔暫厝費用6萬元,及在本案審理期間還支付金寶塔塔位管理費22,000元及塔位行政費1,200元,共計支付了97,680元。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09年5月以74,000元購買遺留之機車,因生前沒有常騎乘機車,於死亡時之市價約為50,000元,而此機車現已由上訴人取得。綜上就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部分,除扣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暫時置放的塔位、規費等喪葬費用後雖還有剩34,020元(計算方式:131,700-8,400-5,000-1,080-60,000-22,000-1,200=34,020),但因為上訴人已取得市價50,000元之機車,所以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15,980元予被上訴人。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審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帶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A03生前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98,079元

而得列入遺產範圍?㈡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56,763 元,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以其

所有之金錢支付,得自遺產中扣抵返還?㈢被上訴人借予被繼承人之費用(含律師費、裁判費)111,719

元,應否自遺產中扣抵返還?㈣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97,680元(含殯儀館規

費8,400 元、紙紮別墅5,000 元、手尾錢1,080 元、三年金寶塔暫厝費用60,000元、塔位管理費22,000元、塔位行政費1,200元),得自遺產優先扣抵?㈤機車是否屬裁判前兩造協議分割,不列入遺產範圍?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於99年間有60萬元之債務(深沉企業

葬儀社費用)?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110 年10月19日之郵局匯款1,368,9

82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應列為贈與之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3生前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98,079元

而得列入遺產範圍?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成立,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5月10日在本法院簽訂調解筆錄及

兩造與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0日自行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依照調解筆錄第2頁(4)及和解協議書第2頁(一)2.記載,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包括且不限於水、電、瓦斯、保險、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生活用品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依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繼承人之保險費用等仍由被繼承人之帳戶支出,故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返還由被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總計198,079元予繼承人全體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A03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219頁)。然觀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已推估扣除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及殘障補助8,837元後,尚需扶養費用約 29,000元,復依系爭協議書中兩造約定以:「如上開由丙方負擔之外籍看護薪資10,68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總低於19,000元,丙方應將差額匯入甲方設於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作甲方之生活費。」可推知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時,應係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扣除外籍看護費後上限約為19,000元,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定被繼承人所需之每月生活開銷之金額,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數額。亦即依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然應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無上限,兩造實無必要認定被繼承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扣除國民年金及補助後為29,0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其中10,000元,亦無須約定倘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不足19,000元,須補足差額至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用作其生活費,因被繼承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何,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負擔,為上開約定,顯屬疊床架屋之舉。又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薪資為10,680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被繼承人其他生活開銷,自應限於8,320元(19,000元-10,680元=8,320元)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被繼承人除19,000元外之扶養費,顯不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2月給付予

被繼承人之零用金及負擔被繼承人及外傭之伙食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第四台、管理費、醫藥費、尿布看護墊等每月平均金額為22,1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被繼承人零用金等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513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110年5月至111年3月外傭看護費127,480元(20,680元+10,680元×10=127,480元)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尿布看護墊156,763元,其每月支付之被繼承人其他生活開銷費用為9,252元{(30,609元+20,512元+19,665元+22,570元+47,098元+28,610元+22,746元+20,537元+33,127元+19,494元+21,004元+9,015元+15,080元+18,532元+6,675元+33,475元+13,609元+21,088元+20,825元+20,294元+19,973元+23,251元-127,480元-156,763元)÷22月=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被繼承人其他生活開銷之8,320元範圍,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198,079元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於遺產分割時,按被上訴人債務數額,由其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顯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56,763 元,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以其

所有之金錢支付,及被上訴人借予被繼承人之費用(含律師費、裁判費)111,719元,得自遺產中扣抵返還?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111年5月因病住院治療至其112

年3月6日死亡止,計花費看護費13,620元、搭乘救護車就醫費3,200元、住院醫療費131,500元及住院看護墊、濕紙巾等醫療耗材費共8,443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56,763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明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收據、信用卡明細、新昆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5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金錢支付,惟衡諸常情,持有收據、發票等收據之人通常係給付金錢之人,屬常態事實,上訴人認持有收據、發票之被上訴人非付款之人,則屬變態事實,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推翻上開醫療費用非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則被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係由其所有金錢支付,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此又稱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其他生活開銷係記載:「包括且不限於水、電、瓦斯、保險、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生活用品等費用,由A02負擔」。主要目的在於生活開銷種類繁多,為免掛一漏萬,故以文字記載為「包括且不限」。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生活開銷除上述例示項目外,對於未記載而為生活必要開銷之項目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依社會通念,生活開銷固可包含醫療費用,惟係限於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其他諸如住院費、手術費等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尚難涵蓋於大眾所認知之生活開銷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至上訴人空言泛指被上訴人所附上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有泡麵、蔓越莓錠、葡萄等顯非供被繼承人所用之物云云,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提出訴訟,因未有能力負擔

裁判費41,719元及律師費7萬元,故有向其借貸上開金額,並由其繳納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委任契約、提存手續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79頁、87至91頁)。上訴人對此辯稱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9年5月前仍有存款24萬餘元,且該帳戶並於109年7月6日有現金提款10萬元之客觀事實。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借據證明係被繼承人為支付本院裁判費及律師費而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並提出上開匯款書證明其有匯款支付前揭律師及訴訟費用,且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6日提款10萬元,時間晚於被上訴人匯款給付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日期,明顯非同一事實,自不能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6日有提款之事實,即認上述裁判費及律師費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⒋小結: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即有醫療費用156,763元及111,71

9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將此部分156,763元、111,719元債權額優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97,680元(含殯儀館規

費8,400 元、紙紮別墅5,000 元、手尾錢1,080 元、三年金寶塔暫厝費用60,000元、塔位管理費22,000元、塔位行政費1,200元),得自遺產優先扣抵?⒈查兩造及被繼承人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三甲方(即被繼承

人)未來喪葬事宜㈡記載:「甲方之喪葬費用……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全由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就逾200,000元之部分,如丙方或丙方有因甲方死亡而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應由該喪葬津貼中優先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殯儀館規費8,400元、紙紮三層別墅1棟5,000元、塔位管理費22,000元、塔位行政費1,200元屬喪葬之必要費用,雖可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已領有勞保喪葬補助款131,700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由上開補助款優先支應。另臺灣民間雖有「手尾錢」等喪葬習俗,然所謂「手尾錢」係臺灣之民間習俗,於長輩死亡時,分「手尾錢」予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作生意均順遂之意,此為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間習俗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手尾錢」雖屬民間喪葬習俗,但非直接用於遺產管理費用,而目前社會實際喪葬儀式運作上「手尾錢」亦非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支付,且兩造對此尚有爭執,原無從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不願遵守系爭協議書內容提供塔位

置放被繼承人骨灰,因無塔位可使用,致被上訴人支付金寶塔暫厝費用6萬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抵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基隆金寶塔臨時暫厝租賃契約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1頁至123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不願配合之情事。而據系爭協議書三甲方(即被繼承人)未來喪葬事宜㈠記載:「甲方死亡後骨灰罈欲放置於基隆金寶塔單人骨灰位(位置:懷恩東01 07 05),因該骨灰位之使用權利現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紘維所有,如屆期乙方仍為未成年人林紘維之法定代理人,乙方應予同意且協助安置,不得阻攔,但若林紘維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拒絕,即與乙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及被繼承人生前已安排好被繼承人死亡骨灰之塔位,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如期放置於被繼承人生前安排之塔位外,自不得將被繼承人之骨灰放置於系爭協議書所指定之以外塔位,倘因未進系爭協議所指定塔位所產生之額外費用,自不得列入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將被繼承人骨灰進指定塔位等情,亦屬兩造間之爭執而衍生出額外費用,而此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有疑義,倘逕列入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而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自非妥適。況上訴人否認其有不願配合進塔之舉,對此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讓被繼承人骨灰進系爭協議所指定塔位,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則上訴人自行將被繼承人之骨灰放置於系爭協議書所指定以外之塔位而生任何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

⒊另查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款(即

喪葬津貼)131,700元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負擔逾20萬元之喪葬費用,如以其領取之喪葬津貼支付後仍有剩餘,自應將喪葬津貼餘額之半數分配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另為殯儀館規費8,400元、紙紮三層別墅1棟5,000元、塔位管理費22,000元、塔位行政費1,200元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領取喪葬津貼支應完上述逾20萬元之喪葬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為95,100元(131,700元-8,400元-5,000元-22,000-1,200=95,10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此剩餘金額之半數即47,550元(95,100元÷2=47,550元)應分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於99年間有60萬元之債務(深沉企業

葬儀社費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110 年10月19日之郵局匯款1,368,982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應列為贈與之財產?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對被繼承人有60萬元之債權云云,未

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逕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110 年10月19日之郵

局匯款1,368,9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此筆金額為其借貸與被繼承人用以繳納假扣押之保證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已為兩造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對此復無提出實證推翻此一事實,其僅空言泛指上開金額屬被繼承人所有等語,自無足採。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附表之系爭遺產,性質上均屬可分,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符合公平原則,惟因附表編號10之保險理賠金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為免日後再生爭議,故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用以扣償其墊付之前揭醫療費用,其餘動產則先由被上訴人自附表編號1之存款取得用以扣償其墊付其餘醫療費用及借款債權各151,376元(156,763元-5,387元=151,376元)、111,179元,合計262,555元(151,376元+111,179元=262,556元),其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取得2分之1。另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對於原審附表一編號11之機車已有分割協議,即該機車由上訴人繼承(見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對於該機車即不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1之機車,因兩造業已協議分割完畢而未及變更系爭遺產範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請求喪葬津貼剩餘金額47,550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47,550元部分,因未及審酌後續塔位管理費、行政費而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對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被繼承人A03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08,951元暨其孳息 先返還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借款共262,555元及上訴人溢先領取的15,980元,另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分之1。 由被上訴人先分配取得262,555元,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 2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2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 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 5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 30元 6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 3元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301元 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356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A03溢繳款 68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 5,387元 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 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