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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而單獨就上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附表一: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清單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 2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0㎡) 2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 20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 20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 2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0,000㎡) 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