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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㈠被告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005元共同予原告及另一被告○○○,聲明㈡被告○○○應交出所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俾結清領出金融遺產而為分配。原告嗣於113年5月7日提出更正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更正本件之聲明為:被告乙00應給付3,226,185元予原告及另2位法定繼承人○○○、丁00,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00返還上開遺產,其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被告甲00之繼承人丁00業已交出被繼承人戊00之存摺、印鑑,故具狀撤回前揭聲明㈡之請求暨對被告甲00之起訴,並表明不另追加丁00為被告,僅以乙00為被告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戊00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戊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丁00、甲00之繼承人丁00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丁00、甲00之繼承人丁00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