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志勇視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吳麗華
吳伯皇被上訴人 黃吳美秀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併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