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住保密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非訟代理人黃宗哲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黃宗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