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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

乙○○共同代理人 丙○○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丁○○關 係 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乙○○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提出職業災害補助、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女,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職務時,因雇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負責人為郭○○)未於工地設置防墜落設施,丁○○因意外墜落地面時受有顱內出血、胸椎、胸骨、左肢受創等傷害,治療後意識方面仍無完整意思表示,行動方面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因要求○○營造對丁○○造成之傷害進行損害賠償協調,惟○○營造以聲請人無代理權拒絕與聲請人協調,試圖規避及拖延其應擔負之責任,聲請人已就丁○○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受理在案,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得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丁○○對○○營造提出訴訟之代理人,以維丁○○之權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女,丁○○於113年4月22日

意外墜落地面時受傷,惟僱主○○營造以聲請人對丁○○無代理權致無法進行損害賠償協調,而聲請人已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青照護合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出對丁○○之監護宣告聲請,惟

因丁○○目前於林口長青機構照護,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精神鑑定中,仍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代為行使丁○○與僱主○○營造間職業災害補助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恐有礙丁○○權益,故為避免丁○○求償權益受到影響,自有就丁○○與○○營造之職業災害補助、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為代理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兼顧丁○○之權益維護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丁○○對○○營造提出職業災害補助、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代理人,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林○○為實際○○營造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亦有補助或賠償之責云云,因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