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暨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約10年前即開始有大量
重複購買商品囤積之情形,嗣於106年起,相對人陸續在基隆長庚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老人心智科及其他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呼吸中止症、腦部缺氧及腦部萎縮等症狀,且開始服用抑制阿茲海默症相關之藥物,此階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忘東忘西之情況亦漸趨嚴重,如鑰匙不見多副、健保卡及身分證不見重辦多次、郵局密碼經常忘記而重辦理、忘記關瓦斯爐等,相對人眼部亦因黃斑病變近失明。又於111年,相對人遺忘各類物品狀況嚴重,且重複購置生活物品,如清潔劑、洗髮精、鬧鐘、老花眼鏡、衛生紙、湯圓、冰品、剪刀、香等物。另相對人經常報遺失申請新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款簿等,且於113年3月間將吹風機放入棉被和毛毯間吹風,復離開房間但忘關電源,直至看護聞到焦味,始發現相對人之床毯上已有幾處燒焦,相對人並有重複打錯電話,以及重複呼叫住家附近之電器行上門修理家中電器之情。綜上,相對人確有上開諸多如喪失或顯然非正常行為能力之情事,並於112年3月31日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確診患有阿茲海默症,且有服用藥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功能已有難度,實已無法正常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又關係人丙○○經聲請人代理人詢問是否可配合本院進行輔助
宣告之鑑定時,關係人丙○○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而本件醫院恐安排於114年2月底至3月間進行鑑定,為避免相對人因關係人丙○○因素無法配合辦理鑑定,已具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爰請核發命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且「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應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逕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惟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鑑定,此際法院自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不得在應受輔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強行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後,於為輔助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文。是以是否核發暫時處分,自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前提,且需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照片、對話記錄
及藥袋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仍需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認定依據。然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其心智健全、日常活動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認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已嚴重侵犯其獨立自主之人權,且關係人丙○○於本院鑑定訊問時,亦陳稱:相對人無意願到庭鑑定,故其無法帶相對人前來等語(見本院25號卷第107頁),復經本院當庭訊問相對人本人,相對人陳稱:「(你叫什麼名字?)乙○○。(出生年月日?)7月18日。(民國幾年?)我要看身份證才知道。(你現在住的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你目前與誰同住?)我太太跟我2個人,沒有其他人。(有沒有跟利害關係人丙○○同住?)他最近才從國外回來。(之前有無跟利害關係人丙○○同住?)他本來就是跟我們一起住,他是我孩子。(你有幾個小孩?)男的1個,女的2個。(男的叫什麼名字?)丙○○。(女的叫什麼名字?)甲○○、許惠瑤。(今天的日期你是否知道?)我還要想一想。我年紀大了,沒有事業在做,沒有動這個腦筋,沒有記日子。(現在的生活需要別人照顧嗎,還是你自己照顧自己?)我自己照顧自己。(你平常會去外面買東西嗎?)我有時候會自己去買,有時候叫菲傭去買。(都是買什麼東西?)一些生活用品。(如果你去賣場,買1個沐浴乳280元,你給他1000元,他要找你多少錢?)(當庭計算,並提出計算結果)720元。(你知道現在這裡是哪裡?)地方法院。(你知道你今天為什麼會來這裡?)剛才利害關係人丙○○叫我來,我才知道,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來這裡,沒有事我都在家裡。( 你看的懂字嗎?)我看的懂。法官提示輔助宣告卷面,並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唸出卷面上面4個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答稱:輔助宣告。(你知道何謂輔助宣告?)意思知道。人家跟我說我要用的錢扣掉什麼的要公開。(你現在名下有無財產?)我現在居住的房子是我的,因為之前我女兒甲○○有跟我住,房子也有她的名。我名下多少有些存款,因為我要負擔自己的生活,沒有叫別人負擔。(所以你現在的生活費都是你自己出的?)是。(你的存款簿、提款卡都是你自己管理嗎,還是有交給別人幫你管理?)我自己管理。(你如何領錢?)我都自己去領錢。郵局就在我房子對面,一信也在附近。我都用提款卡領錢。…(你對於這件聲請有什麼意見?)我不同意。我好好的人,被講成這樣。(你是否願意去醫院接受鑑定現在的心智狀態是否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我好好的人,我不用去鑑定。我是正常的人,為什麼要被捉去鑑定。我不願意。{之前你有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藥袋所示之醫生?(提示藥袋)}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好好的人為什麼要去看。」等語(見本院25號卷第184至188頁),顯見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可就本院之訊問對答無礙,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具有正常之陳述溝通及理解能力,且除就曾否就醫乙節有所遺忘及關係人是否與其同住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外,其餘相關陳述均正確無誤,亦具有基本識字及計算能力,復能生活自理及自行管理財產,並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輔助宣告之意。據此,尚難認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且在相對人意識清楚情況下,其既已明白向本院表示拒絕接受鑑定之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㈡準此,有關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件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其明確表示拒絕鑑定及受輔助宣告等情,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而本件既因相對人之拒絕而無法實施鑑定,則在無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下,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應受輔助宣告情事,即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之本案聲請,既經本
院裁定駁回,業如前述,自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況相對人已明確表明不願接受醫院鑑定之意,本院依法無從強迫其接受鑑定,則關係人丙○○更無從違反相對人之意願協助使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及完成精神鑑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命關係人丙○○協助使相對人至醫院完成精神鑑定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