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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股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03、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優先受償之債權,有先行聲請酌定報酬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必要。按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係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此聲請本院參酌前開規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代墊費用1,987元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查調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承當執行程序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抗告人專業能力、管理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各項情狀,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120,000元。另抗告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987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本件各該遺產管理執行程序「尚非屬複雜」為由酌定遺產報酬,惟司法實務上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會先詢問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通常只有在國有財產署認為事務並非單純時,始不願擔任而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擔任,是以,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既經法院選任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合先敘明。又律師在決定是否有意願擔任法院詢問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時,無法事先閱卷或得知遺產項目及内容、進而得知遺產管理之程序及時程,付出的心力及時間是否足堪事後報酬均屬未知,而因民法規定遺產管理報酬係由遺產中支付,事實上因被繼承人所剩遺產甚微以致遺產管理報酬顯然不足遺產管理所費心力及時間者,在所多有,此為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風險。申言之,依民法規定遺產管理報酬係由遺產支付,於遺產管理後若有剩餘將歸國有,遺產管理報酬之多寡,所影響者為是否歸屬國庫數額,並非影響國家以外之特定人,故在國有財產署不願擔任而由法院選任律師做為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事件中,不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而酌減遺產管理人報酬,似有與民爭利之嫌。綜上所述,若遺產管理程序單純者,多已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來看,其管理程序本非單純;又若所剩遺產甚微者,遺產管理之報酬亦難以平衡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其餘案件若以管理程序尚非複雜為由,即不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而酌減報酬者,豈非造成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均要有付出之心力及時間大於或等於所獲得報酬之心理準備,如此一來勢將減弱律師願意承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難認公允。原裁定未慮及本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而本件遺產多位於基隆市,往後在執行遺產管理業務,均須前往基隆市辦理結清,事實上較本律師執行台北市或新北市遺產管理案件增加交通上之時間成本,原裁定似未審酌此部分,酌定報酬似有疏漏。又如裁定所述,該「1ll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之百分之九收入標準」係指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薄文據者,始得適用。但該「推計」標準之本質,從推計制度的本意以及目的觀之,實乃「合理範圍内之最低標準」,故連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薄文據者(輕)都可適用該標準,何以本件聲請之遺產管理報酬連最低之推計標準都無法適用?!實有背於輕重論理之當然推理之邏輯。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8萬元。㈢抗告程序費用由楊○○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4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審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該標準為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屬國有財產署認為事務並非單純時,始不

願擔任而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擔任,而認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而本件遺產多位於基隆市,致抗告人執行業務須增加交通上及時間上之成本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至本院閱卷1次,另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承當執行程序及被繼承人楊○○遺產狀況等,均非屬複雜;況基隆、臺北兩市距離甚近,往來交通便利,應不致於使抗告人需付出較大時間及交通上之成本。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萬元,暨抗告人代墊費用1,987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遺產之報酬為12萬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