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十四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乙○○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確定,為此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為第一審裁定後,甲○○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續行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乙○○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閱卷1次,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暨酌以本件抗告案情尚非繁雜、僅開庭1次即審結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