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32號原 告 高輝雄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榮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陳報被繼承人高添福之遺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不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被繼承人高添福之遺產數額,扣除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被繼承人高添福之遺產數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