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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0號原 告 己○○

丁○○

庚○○○

甲○○

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請求財產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保險費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03萬0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合計24,1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