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25元;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117元,因聲請人甲○○為111年0月00日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10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454,040元(計算式:12,117×12×10=1,454,04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