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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3樓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甲○○與被告分屬母女、姊弟關係。原告乙○○於民國00年間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結婚而將之贈與被告,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在LINE家族群組發言表示原告二人:「‧‧‧你在大家面前說‧‧‧你們倆個神經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權利人未曾為原告甲○

○,原告甲○○既未曾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其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自屬無據。原告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乙○○無理由撤銷贈與:⒈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為贈與,然實際上兩造

間之交易原因並非贈與,而是買賣。而當時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僅係為節稅考量。

⒉次查,被告丙○○曾於000年00月00日向○○○○○○○○○貸款0,000,0

00元,用以代償原告乙○○於○○○○○○銀行之貸款餘額0,000,000元,被告之所以會為原告代償上開貸款,係以取得系爭房地作為支付對價。系爭房地被告係以交易為原因取得,而非贈與,並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爭訟起因係為,

原告乙○○曾於000年00月00日擔任訴外人丁○○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銀行發見000年00月00日原告乙○○曾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之原告乙○○、被告丙○○向本院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向○○○○○○抵押借款000萬元,嗣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丙○○向○○○○貸款0,000,000元,並由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匯入○○○○○○0,000,000元清償借款完畢,隨後即塗銷原告乙○○於系爭房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承上,被告丙○○會向原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係因000年0月間

被告與配偶戊○○結婚,系爭房地將作為婚後同住之住居房,因此婚後000年00月00日被告丙○○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而被告丙○○向○○○○貸得之0,000,000元借款,亦是由配偶戊○○所出資向○○○○分期清償。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乙○○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係透過交易取得而非贈與,訴外人○○銀行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判決記駁回。案件當時進行訴訟時,原告乙○○不僅從未否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為原告乙○○代償借款而購買取得,其始終所採取之立場亦與被告丙○○相同,認為被告丙○○係經向原告乙○○支付對價取得。就此,被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非贈與,原告乙○○自無理由撤銷贈與。

㈢末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向原告乙○○買賣取得而非贈與之

事實,既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將之列為主要爭點,並經由法院實質認定後為判斷,而被告丙○○及原告乙○○於該案件皆一同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原告乙○○出賣予被告丙○○,原告乙○○再提起本訴撤銷贈與,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效力及爭點效。就此,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乙○○提起本訴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地為贈與(被告否認),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乙○○有任何故意侵害之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甲○○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乙○○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查依照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房地權利人未曾為原告甲○○。是原告甲○○既未曾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其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就此,原告甲○○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向原告乙○○買賣取得而非贈與等情,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並經確定在案,前開法律關係及認定事實係該判決之主要爭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而前開判決之起因為原告乙○○曾於000年00月00日擔任訴外人丁○○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銀行發見000年00月00日原告乙○○曾將基隆市○○○街0巷0號0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之原告乙○○、被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向○○○○○○抵押借款000萬元,嗣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丙○○向○○○○貸款0,000,000元,並由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匯入○○○○○○0,000,000元清償借款完畢,隨後即塗銷原告乙○○於系爭房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清償之貸款資金即係來自於被告丙○○向○○○○貸得之000萬元及被告丙○○配偶戊○○出資向○○○○之分期清償,是原告乙○○與被告丙○○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核屬買賣,堪信屬實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另據被告提出被告丙○○○○○○帳戶明細影本乙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基隆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被告丙○○配偶戊○○帳戶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關於系爭房地交易屬於買賣,業經原告乙○○與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將之列為主要爭點,經由法院實質認定後為判斷,而被告丙○○及原告乙○○於該案件皆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乙○○出賣予被告丙○○,並已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原告乙○○未舉證證明有前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乙○○提起本訴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又關於系爭房地交易屬於買賣業經原告乙○○與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將之列為主要爭點,並經由該院實質認定後為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原告乙○○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乙○○提起本件訴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