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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民信被 上訴人 陳曾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判長命上訴人劉民信庭呈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以代言詞陳述,對被上訴人陳曾其珍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一再狡辯,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時,卻被原審審判長趕出庭,原審審判長未於上訴人言詞辯論完畢前,命上訴人離開法庭,顯有違法。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依形式審認,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2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至111年8月22日,本租約尚未解除,仍在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在租屋內運動,明知上訴人租屋處失竊,門鎖被破壞,有修繕之必要,竟不為修繕反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不得不接受,於111年7月27日同意歸還鑰匙,提前終止租約,因係屬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2,000元,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背法律。

㈡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庭呈上訴人之民事準備

書狀以代言詞陳述,且將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乙份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一再狡辯,經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時,卻被原審審判長趕出庭,原審審判長未於上訴人言詞辯論完畢前,命上訴人離開法庭,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又原判決第3項第4行「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審閱無誤…」,原審法院為職權調查時,並未令上訴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就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上訴人係針對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原委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辯

論之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2條、第219條亦有明文。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謂闡明權之範圍包括:不明瞭之闡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影響於判決之點有不明瞭或矛盾之情形時,須加以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法院應命其補充之。經查,原審審判長於113年7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故結算應退金額總計21,490元;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同日晚上如數匯款,而原告(指本件上訴人)多次傳訊回稱『好』『謝謝你辛苦了』『感謝』,有無意見?」;並詢問上訴人「承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金餘款2,000元云云,有何適法根據可憑?」,上訴人回答「詳如今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最後兩造均向原審審判長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審判長乃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兩造均請回,退庭。」,此有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7-98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為偽造、變造之反證,則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有無在場,自應以上開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就本案已有充分之機會就兩造爭點為辯論,應認原審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條第1項為職

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審審判長詳閱被上訴人113年6月19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中稱「原告於112年偵字第007728、007729號業股誣告被告傷害一事…」,乃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查證被上訴人所辯俱有所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其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審縱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就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7729號偵案全卷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㈢綜上,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