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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淇澄相 對 人 蔡登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急需用錢,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8萬元,當時雙方約定相對人需至基隆找抗告人還款,因此本院就本件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裁定將本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適用一般審判籍。又關於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則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種非當事人約定之法定履行地,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蓋訴訟事件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許債權人向履行地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為之,與本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本旨。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其主張本件依債務履行地以定審判籍,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