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履端被 上訴人 李增輝
田明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上訴人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拆除及更新工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上訴人亦已預付其中40,000元;詎被上訴人開工以後,明知其中「C型鋼工項」業經取消,猶擅自拆卸C型鋼持往變賣,甚至託詞騙取廢土清運之車資、工資,終至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鐵皮置換貲費22,000元、廢土清運貲費6,000元、砂石、砂包清運貲費1,500元、抽油煙機置換貲費6,000元、泡棉修復貲費2,500元、預付報酬40,000元,共78,000元本息(計算式:22,000元+6,000元+1,500元+6,000元+2,500元+40,000元=78,000元)。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俱欠根據,乃於113年3月5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3月26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實乃水泥天花板更新之工程,然而原審竟將「採光罩之拆卸、更新」,認作上訴人所委交之承攬工作,故其認定事實自係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以「擅自變賣C型鋼」之賠償,作為本件請求給付項目之一,然而原審竟以「新鐵皮之置換貲費」誤為論駁,故此亦屬訴外裁判並且不備理由。再者,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據上訴人所提證據而為裁判,兼未曉諭上訴人適時舉證,故其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並且不備理由之違失。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同時聲明人證江竑緯、李哏憲,請求調查證據從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8,000元本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辯論主義範疇。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並偏執其個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就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上訴人自認為所提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變賣鐵皮」、「清運砂石、砂包及泡棉損壞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藉此而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換言之,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之事由,無非即其個人於原審所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與判決違背法令乙事迥然不同。又原審曾因上訴人「書狀所載」未臻明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上訴人陳述確認(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故原審依據上訴人當庭陳明之請求內容,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決,亦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不合;上訴人祇因判決結果不合己意,旋藉詞羅織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云云,亦係一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既已向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及舉證」(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亦認上訴人當庭陳述洵「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回歸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原審自無贅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一再攀扯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曉諭適時舉證云云,亦屬混淆視聽而無足取。因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移花接木並羅織事由提起上訴,並且藉機聲明人證求為重新調查,是其上訴已然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