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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謝宜家即直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容瑄律師被 告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坤祥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2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訂「基隆市校園社區化改造工

程-中山國小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日開工,約定工期為480工作天,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電、雨天及選舉等事由,經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台電停電及選舉日追加工期55工作天、雨天展延工期69.5工作天,共計增加工期124.5工作天,加計原先預計之工期480工作天,故系爭工程之實做天數為604.5天(480天+124.5天=604.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27日,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2日,是自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施工期天數為743天,是系爭工程共逾期138.5天(743天-604.5天=138.5天)。上揭138.5天之逾期係因營造廠商發生工地主任捲款潛逃之突發事件,營造廠商資金短缺而無法按預期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期間原告除於工督會議上多次提醒並督促營造廠商施作進度,亦有發函督促營造廠商趕工,並將營造廠商工程進度落後一事發函通知被告,是系爭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逾期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約定:「因本契約採建造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除特殊因素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不另給付。」為由,認系爭工程並無該條款所述之「特殊因素」而拒絕給付。原告復將兩造之爭議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諮詢,工程會以111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1110024794號函覆(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表示被告據以拒絕給付之第4條第9項第3款約定,與原告主張給付之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此二條款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故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判斷契約條款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應屬於被告之文件,上述不一致之條款均為系爭契約之條款,屬於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是應以對原告有利者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第4條第7項第2款為據,倘原告符合第4條第7項第2款之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

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

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限制原告僅得於「特殊原因」之情況下始可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然系爭契約卻未敘明何種情況該當「特殊因素」之要件,此內容未臻精確致生疑義之條款,即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意旨,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式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兩造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並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本件原告確因系爭工程逾期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原告於簽定契約當時於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當係被告須給付其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始為一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約定,且此認定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是即便不採上述工程會之意見,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式,亦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

㈢又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系

爭契約之標的即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中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於受委任期間派員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處理相關委任事務,並支出人力等相關費用,在系爭工程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9項第3款均明定系爭契

約係採用建造百分比法計價,而第4條第9項第1款甲式所列之算式即為建造百分比法之計算式,是本件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所列:【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之方式計算,是增加138.5天之監造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735元【計算式:(138.5天-0天)÷480天×1,977,998元×(1÷1)=570,7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570,7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工程會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不一致,且其

未依個案情形審酌云云,惟工程會之函覆內容已明確指出「因上開不一致內容為同一優先順位文件,且屬甲方文件,爰以對乙方有利為準。機關應依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辦理,至工程履約期限超出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則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被告對工程會函文顯有誤解。況依第4條第7項第2款內容可知,原告僅需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即可調整契約價金,顯見該條款是以給付為原則,然第4條第9項第3款卻是以不給付為原則,例外有特殊因素時始給付,兩者之條件自始即不一致,益徵此二條文有不一致之情形。

⒉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特殊因素」係指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惟系爭契約係依工程會提供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所擬定,範本內並無第4條第9項第3款,該條款內容係被告自行擬定之條款,被告加入此條款用以限制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卻未於契約中詳述「特殊因素」所包含之範圍為何,被告用此未臻精確之文字,並將其解釋限縮於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顯不利於原告。況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不論係探求其真意或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假設其真意,均可認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增加監造期間之情形,原告當收取額外提供服務之費用,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倘若依被告解釋,將「特殊因素」限縮於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將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無法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之不利益全歸由原告承擔,如此不僅有違契約追求雙方最大利益之目的,更難認為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確定特殊因素即為不可抗力因素,為何契約文字不直接寫明不可抗力因素,而要以特殊因素代稱?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並未將特殊因素之範圍限於不可抗力因素之範疇中。⒊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資

料,且原告僅以發函方式督促營造廠商,而未提出施工改善措施等專業建議並未盡契約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課予原告於營造廠商延誤工期時應提出施工改善方案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3頁載明原告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亦僅定明監造工作包含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而契約之所以未課予監造單位提出具體施工改善方案之義務,係因營造與監造本有不同之專業分工及相應之責任,監造單位在此權責分工上本就不負責施工,應由營造廠商負責提出趕工計畫,監造單位係負責查核營造廠商是否有按趕工計畫施行,並於營造廠商未按趕工計畫施作時,將此情形通知業主並促請營造廠商改善而已,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已明確規範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不包括且亦不涉入有關營造廠商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部分,被告所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所載:「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此係監造監督營造廠商未按核准之圖面或材料、規範施作,而有所缺失時,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與工程延誤並不相關,是被告所稱原告應調配人力與提出施工改善方案等,均屬營造廠之權責,被告顯將監造單位與營造廠商之權責分工內容混淆,原告作為監造單位,並無被告所稱之上揭義務存在。被告雖認原告僅採取發函之措施過於被動,然原告與營造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即便是與營造廠商有契約關係的被告,其作為定作人在法律上亦僅有催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原告也僅得以催告方式通知營造廠商按期施工,並將營造廠商未按期施工乙情通知被告,供被告作為日後向營造廠商請求損害之證據,此即為原告履行監造責任之主要措施。

⒋被告雖稱系爭契約並未勾選第4條第9項第1款所定之甲式,甲

式計算式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兩造就計算方式應「另行商議」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9項第3款均明定系爭契約係採用建造百分比法計價,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所列之甲式即為建造百分比法之計算式,且兩造先前就變更設計、停電、雨天及選舉等事由增加之124.5天工期部分,已於調解時合意「雨天展延工期」以甲式計算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是本件亦應以此方式計算。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稱工程會函覆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與第4條第7

項第2款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該函已表示「查旨揭諮詢事項,涉個案事實認定,尚非上開要點所稱契約條款之認知歧異。」並僅說明上開二條款之內容「似」有不一致情形,未給予肯定之答案,亦未進一步說明條款內容於解釋上有何不一致之情,難以此認定上開條款有何不一致之處。且倘契約條款有不一致之情事,仍應先透過解釋弭平不一致之情形,而非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擇一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況細觀上開條款文義,可知第4條第9項第3款與第4條第7項第2款有適用上之牽連,第4條第9項第3款係將第4條第7項第2款之給付條件限縮,原告不僅要符合第4條第7項第2款之不可歸責要件,亦應符合第4條第9項第3款之特殊因素要件,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原告始得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文義上二條款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即應嚴守契約條款之約定,不得超出契約條款而為其他解釋。

㈡原告稱「特殊因素」之約定未臻精確,不可將其解釋為不可

抗力因素云云,惟原告於公共建設諮詢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中已表示此特殊因素機關認為應為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解釋上應無疑義。縱認有解釋之必要,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綜觀民法上之規定,於責任歸屬時不乏以不可抗力作為不可歸責之事由之一,將特殊因素解釋為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亦符合民法之任意規定,本件並無依補充之契約解釋之必要。縱認系爭契約有因上述原因,而有補充之契約解釋必要,應僅就認為有疑義之「特殊因素」假設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並非將整條約定捨棄不用,再依原告單方認為交易時所意欲或接受之條款而為解釋。若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所意欲或接受之條款係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原告於簽約當時即不應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之內容,當無系爭契約條款規定明確之情況下,仍要求以補充解釋將原條款捨棄不用之理。

㈢原告無論係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或第4條第7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皆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約定,是原告應先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多次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並以書狀簡要敘明系爭工程無法按期完成係因營造廠商發生工地主任捲款潛逃等情事,故營造廠商未按期施工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告僅舉證營造廠商有拖延之情事,並未舉證營造廠商拖延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即便原告所述為真,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所載:「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可知,在工程慣例上,因營建工程或工程公共工程之定作人多為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不具有營造或建築專業,其多將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一併委由民間建築師處理,待採購通過工程正式發包動工後,繼續委任當初統籌設計之建築師為定作人監工,以其專業身分與能力於施作現場為定作人監督、確保工程確實依設計圖施工,而若施工過程有缺失,監造單位更應及時向營造廠商反映並提出具體建議,督促營建業者改進,監造單位除應事前依個案情形訂定監造計畫,監督營造廠商是否有依契約履行外,更應於發現營造廠商有工程延誤之缺失時,即時要求廠商改善,並於其後確認結果。況依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第八點監造工作計畫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原告亦自列於施工中階段,將「督促承商依序進行各階段工程施工。並管制其進度狀況,適時要求承商調整人力物力,以消弭工進落後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於投標時亦自知其若受委任為監造單位,本即負有以其專業能力,具體提出施工改善建議計畫之責任。且本件原告除受委任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外,亦同時為系爭工程最初之規劃、設計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流程最為清楚,於監造期間,自應得就營造廠商之缺失,或是工期延誤得改善之處,具體提出建議,例如各工項應如何調整工人比例、現行施工計畫是否有調整空間、是否有多工項可同時進行等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落後,仍僅於會議中說明系爭工程之落後比例,未具體建議營造廠商應如何調配人力,或是有何工項順序或施工方法得改善以增進施工進度之處,對於系爭工程未如期施工之狀況,原告亦僅發函通知營造廠商「經本所勘查後,工程進度仍落後,惠請貴公司增加出工人數,積極趕工」,未提出任何具體措施建請營造廠商改善,難認原告已盡其契約責任與注意義務。原告雖稱監造不包括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然原告又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與工程延誤無關,前後顯相矛盾,亦將其監造之責任完全推卸,顯然無據。㈣系爭契約採建造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即表示監造服務

費係依建造工程費而定,工程費用高,工作量大,監造服務費也隨之提高,反之亦然。然而在工程費用不變,工作量不變之情形下,僅工期延長,監造雖需花費較多時間,但監造之工作量不變,監造服務費並不隨工期增加,因此監造服務費若採建造百分比法,延長之工期原則上不增加服務費,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即便原告就增加監造服

務期間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仍須經被告審查同意,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清楚載明系爭契約並非選擇第1款之甲式算法或第2款之乙式算法,而是選擇第3款,可見被告訂約之初即無意選擇以甲式或乙式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就所增加之監造費應如何計算亦應由兩造另行議定,而非逕依甲式計價。原告雖稱甲式之計算公式即為建造百分比法,然觀乙式係直接載明「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文字,可知倘甲式即為建造百分比法,應會如乙式一般直接寫明係以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是甲式應非指建造百分比法,系爭契約既從未約定以甲式計算,自不得逕依原告之解釋而認以甲式計算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仍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計算方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日開工,合約工作期限為480天,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電、雨天及選舉等事由,經被告核定後,共增加工期124.5天,加計原先預計之工期480天,實做天數應為604.5天(480天+124.5天=604.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27日,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12日,故自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施工期天數為743天,是系爭工程共逾期138.5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市政府竣工報告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38.5天係因營造廠商工程進度落後所

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570,735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

,有無理由?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全文所載:「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可知該款項係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在符合上述要件時,應予以調整;而依第4條第9項全文所載:「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因本契約採建造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除特殊因素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不另給付。」可知該款項係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費用之「計算方式」所做之約定,是依上述二項約定,應先判斷原告是否符合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列增加監造期間而得調整契約價金之要件,倘符合第4條第7項第2項之要件,則再依第4條第9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有無符合「特殊因素」之要件,倘符合特殊因素之要件,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此觀上述契約文義即明,是此二條款於文義上並無不一致情形,合先敘明。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而被

告對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138.5日乙情並無爭執,是本件首應判斷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期間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十九、…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含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營造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營造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受訓合格現場人員,專任人員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至工程完竣止。」(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列監造工作內容應係判斷原告是否履行監造義務之標準。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明列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共16款(見附錄條文),可知監造工作主要為監督、審核、查證營造廠商是否履約,應堪認定。次查本件營造廠商工程進度落後主要是自110年1月18日(預定進度72.05%至72.86%;實際進度70.175%-70.284%)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預定進度99.03%至100%;實際進度87.375%-87.424%),而原告提送予被告審驗之上揭期間每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均有紀錄營造廠商「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分係多少,並分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4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14日出席工程督導會議時,向被告及營造廠商說明系爭工程落後程度,會議結論多有記載「本案目前進度落後,請積極趕工」等語,並於110年4月13日發函督促營造廠商「增加出工人數,積極趕工」等各節,有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督導會議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直域(中)字第17081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571頁),足認原告於監造期間,已讓被告充分知悉營造廠商每日進度落後之情形、通知營造廠商加派人力,並持續監督營造廠商施工進度,難認原告於廠商施工進度方面,有何未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履行其監造義務。況依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原因,係因營造廠商於預定完工日期110年5月27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斯時之實際進度僅為87.776%,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觀營造廠商逾期施工之期間,原告仍繼續提供監造服務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可認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課予之監造義務,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改善措施而未盡契約義務,然原告已證明其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均有履行審核預定進度、通知廠商及被告、敦促積極趕工之義務,況原告對廠商之施工進度僅有督促之責,需提出「工程延誤改善措施」者,應係營造廠商之責任,而非原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⑶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款:「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因本契約採建造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除特殊因素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不另給付。」可知條款約定內容就「特殊因素」與「不可歸責」予以分別,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定義何為「特殊因素」,亦未有諸如不可抗力等文字之例示規定,被告抗辯「特殊因素」限縮於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乃增加契約未規範之要件,要屬無憑,不足為採。按系爭工程逾期138.5天,係因營造廠商工程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而營造廠商工期之延宕,本非原告於訂約時客觀上得以預見,亦非原告得以處罰或自行增加人力予以掌控,然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派員留駐工地期間至工程完竣止,是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在營造廠商施工逾期期間,仍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導致增加監造期間,應認已符合特殊因素之情事,對原告方為公平。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已給付原告較高額之監造服務費用,營造廠商施工逾期並不影響原告本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成本云云,然此無異加諸原告給付毫無期限之監造義務,且建造百分比法仍係以「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期程」為依據之計算方式,此有本院詢問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可見工期逾期,原告所負擔之成本亦隨之增加,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於法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

之服務費,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提供監造服務部分屬於委任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難認原告有何必要費用之支出,自難以此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原告所主張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應屬委任之報酬,而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費用,兩者為不同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應如何計算?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本係兩造間約定計算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之計算式,然兩造於該條款所勾選之選項,並未載明計算方式,僅限制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之條件,是以兩造並無約定計算方式。然兩造前就因雨天而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於工程會達成調解,該服務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所列【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之方式計算,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至606頁),兩造既曾合意以上述計算式計算雨天致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可徵兩造均認同上揭算式應屬合理範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上開方式計算增加之服務費,應屬公允。

⑵查本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138.5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並無因原告因素而增加日數之事證,計算式應為(138.5-0);「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480日,業如前述;而本件之「監造服務費」為1,977,998元,此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113頁),依原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知「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1人,是本件增加1

38.5日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為570,735元【計算式:(138.5日-0日)÷480日×1,977,998元×(1÷1)=57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570,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系爭工程因營造廠商未按預定進度施工而逾期138.5日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本件合致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3項之特殊因素,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570,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570,735元,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0,735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

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營造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四)、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

(五)抽查營造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營造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

(十六)其他工程監造事宜。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