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倩芬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律師
王馨儀律師吳茂榕律師許博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進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傳凱,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變更後為宋益進,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宋益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7、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訂「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含稅),監造單位為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30日開工,第一階段工程於109年8月3日竣工、於同年9月16日查驗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嗣於110年4月1日竣工(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於同年6月2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基港工北字第1101161925號函檢送第二階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發現因被告提供之相關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施作情況有重大差異,且系爭工程海床地質重大差異及浚挖填區不足之爭議,亦經監造單位確認屬實,是因「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而增加履約成本之必要費用共計10億1,277萬6,100元(未稅),其事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⒍機構(即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情形與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分析作業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此地質差異非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因「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而增加必要費用如下:
⑴超深浚挖之費用2,401萬3,256元:
系爭工程浚挖海床遍布大卵石、塊石、巨石之實際地質情形,與被告提供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為避免此地質重大差異影響原告履約之義務,乃依海事工程經驗採用以浚挖至可容納該大量大卵石、塊石、巨石之適當深度(即降挖)方式,解決此重大地質差異。據三方(即監造單位、會驗廠商: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測量單位: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技師簽證之「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竣工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工程測量報告),記載原告超深浚挖之挖方數量為67,888.33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浚挖及填築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22元。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深浚挖費用2,186萬0,042元(超挖數量67,888.33立方公尺×322元/立方公尺),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2,401萬3,256元。
⑵因沉箱回填用砂,而增加S9-1填區之填砂費用3,091萬1,329元:
①依系爭地質鑽探報告顯示之地質,系爭工程沉箱回填砂原規
劃僅需使用小型絞吸挖泥船或管吸式抽砂船,直接自系爭工程浚挖區抽取並回填沉箱。惟實際上浚挖海床地質表層遍布大卵石、塊石、巨石,致小型抽砂船根本無法抽取,原告乃變更以大型高功率絞吸式挖船抽砂回填於系爭工程填築區內,再以管吸式抽砂船自填築區抽砂回填入沉箱,並再次於填築區填入因沉箱回填而缺漏之方量施作,此施作工法業經監造單位確認。
②被告雖有就管吸式抽砂船自填築區抽砂回填沉箱之數量以每
立方公尺114元計價,然就原告須再次以大型高功率絞吸式挖泥船自浚挖區抽砂排填(補足)填築區内之方量,並未予以計價。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沉箱回填砂數量應以87,390立方公尺為基準,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相關費用2,813萬9,580元(87,390立方公尺×322元/立方公尺),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3,091萬1,329元。
⑶因地質重大差異,而增加「浚挖及填築」單價之費用8億4,088萬0,808元:
①原告辦理國安聯合審查作業經同意後,經交通部航港局(下
稱航港局)同意原告租用之絞吸式挖泥船租用期間為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31日。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浚挖海床之實際地質與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導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引進之絞吸式挖泥船,經常發生大卵石卡進泥泵造成泥泵損壞、大卵石封堵絞刀吸口造成船機異常損壞、更造成絞刀齒過量斷裂與磨損,因更換絞刀頭與絞刀齒,而頻繁停機,致效能嚴重降低。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浚挖驗收而申請展延,嗣經航港局准予展延至109年7月31日,據此衍生原告因地質重大差異而請求之相關費用。
②系爭工程之鄰標即「臺北港南碼頭區S08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
工程」(下稱系爭S8工程),其主要浚挖區與系爭工程主要浚挖區地理位置相鄰,兩標為相鄰海域。依系爭S8工程之浚挖區試挖成果報告書所載「經現埸試挖調查成果顯示,每試挖孔位均存有尺寸大於15cm之卵、塊石,其中A-l、A-2孔之數量達209、162顆」,可知系爭工程海床遍布卵石、塊石之實際地質情形輿系爭S8工程極度相似。於地質條件相似之情形下,系爭S8工程係以每立方公尺580元編列浚挖及填築預算,仍經9次招標均流標,另系爭S8工程並未如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具有相當設備〈即定期檢查合格之絞刀切削功率(cutter power)達4,OOOkw以上(含)之絞刀式挖泥船一艘〉,足見以相同之海床地質條件,系爭工程僅以每立方公尺322元編列浚挖及回填費用,顯有不足,應採取每立方公尺700元之浚挖及填築計價編列。
③又系爭工程填築土方已計價數量為1,808,443.91立方公尺,
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額外填築216,637.93立方公尺(計算式:超深浚挖數量67,888.33立方公尺+沉箱回填用砂,而增加S9-1填區之填砂數量87,390立方公尺+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之差異數量43,436.4立方公尺+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之差異數量17,923.2立方公尺),是原告總填築土方數量為2,025,081.84立方公尺。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地質差異,而應調整「浚挖及填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00元,所增加之相關費用7億6,548萬0,936元〈2,025,081.84立方公尺×(700元-322元)/立方公尺〉,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8億4,088萬0,808元。
⒉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構之情形。」本件因被告設計填築區明顯不足,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下述建置費用、填築推整費、待命費用、測量差異費用,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得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而增加必要費用如下:
⑴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649元:
系爭工程浚挖砂石數量約有223萬立方公尺,但被告於設計填築區時,僅規劃約120萬立方公尺,填築區明顯不足。經多次開會討論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14日同意增加緊急排填區(此位於C填區);嗣因主填築區容量又不足,故被告於109年3月再次指示增加緊急排填區(此位於C填區)及調整部分S9-1填築高程為EL+6.85M〜EL+6.25M,因此造成原告額外增加填築區土堤之建置費用。嗣雙方第一階段里程碑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再行提出詳細版本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共2,281萬8,069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2,506萬5,649元。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649元。
⑵因S9-1部分區域增加填築高度,以容納超出契約之填方數量
而增加填築推整困難度,因此所增加之推整費用495萬0,224元:
①承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劃砂石填築區不足,嗣後同意調
整部分S9-1填區之填築高度,以容納超出契約填方數量之浚挖砂石。惟因S9-1填區僅部分加高增設填築區,該加高增設之填築區面積小於原S9-1填築區,並因此導致其填砂及排砂區域變小,故原告須不斷推整加高增設之S9-1填築區,以容納原告所浚挖之砂石。
②原告於S9-1填築區之填方數量為1,277,398.01立方公尺(見
系爭工程測量報告第7頁),及原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使用於S9-1填築區之擠壓砂樁改用現地砂之數量為64,880立方公尺(見系爭工程測量報告第8頁),故原告於S9-1填築區之土方填築數量總計為1,342,278.01立方公尺。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及填築」數量僅約定1,137,444立方公尺,可知原告因S9-1填築區加高增設填築區,而增加容納之砂石數量為204,834.01立方公尺(1,342,278.01立方公尺-1,137,444立方公尺),且差價為每立方公尺22元。
③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增加之必要費用450萬6,348元(204,834.0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495萬0,224元。
⑶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停船待命補償費用6,525萬0,900元:
①原告早於108年進場施工時即不斷於工作日報表陳述「規劃之
S9碼頭後線造地區域之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為避免後續浚挖船閒置待命時間過長,產生高額滯期待命費用,請儘速規劃第二填區」,並發函建請被告及早因應,惟被告置之不理,待排填區容量確實不足時,始開始規劃其他排填區,致原告之浚挖船因等待排填區建置完畢,而造成2次閒置之情形,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②依被告108年5月22日基港工北字第1081161808號函及原告108
年3月11日東亞疏浚日報表、108年4月2日東亞疏浚日報表等資料,原告係為確保基槽浚挖深度滿足設計規範要求,經研究後決定先暫停施工,是原告因第一次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造成浚挖船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日閒置共21日。另據原告109年3月24日東亞疏浚日報表、109年4月4日東亞疏浚日報表等資料,原告考慮土圍堤安全,防止圍堤坍塌,導致吹填砂流失,乃暫停絞吸船施工,待C填區土堤建置完成再將剰餘浚挖數量排填至C填區,是原告因笫二次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時間為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4日,共12日;2次閒置共33日(21日+12日)。③原告承包廠商東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於108
年3月15日向原告請求暫停施工每日船舶停滯費用之報價單「普交工絞吸挖泥船圍堤建置期間暫停施工停滯費(Idle),每日1,800,000元」,可知原告之浚挖船每日之停船待命費用為18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停船待命之補償費用5,940萬元(33日×180萬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6,525萬0,900元。⑷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1,536萬4,193元:
①承前,系爭工程碼頭後線原設計之收納砂石數量僅約為120萬
立方公尺,然原告實際浚挖數量約為223餘萬立方公尺,有高達百萬立方公尺之浚挖砂石無處容納。被告固於108年3月14日協調會議時同意增加C填區(C填區並非系爭契約之施工工區,經排填測量後,原告本不負保管責任)作為緊急排填區,惟後續工程持續進行中,因填區仍不足,被告遂於109年3月再次要求原告將浚挖砂石排填至C填區。原告乃依被告指示,2次排填於C填區,2次排填間隔相差1年之久,期間附近標案B填區廠商在做地質改良,並有大型卡車頻繁進出運砂等情事,導致C填區第二次排填前與第一次排填完工測量數量,砂石數量相差43,436.4立方公尺(原告就C填區第一次排填施工後,於108年5月31日經監造單位與被告確認收方數量為385,077.6立方公尺;嗣於109年3月27日就C填區為浚填前之測量,數量僅剩餘341,641.2立方公尺),然此砂土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就C填區砂
土流失而生之費用1,398萬6,521元(計算式:流失數量43,4
36.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1,536萬4,193元。
⑸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633
萬9,741元:①系爭工程之浚挖及填築工程於109年5月12日完成施工,原告
於即將完工之際即屢屢於工作日報表中請被告提前安排驗收單位,以利竣工後及時驗收測量收方數量,惟被告均未回應。嗣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施工完成,被告則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收方測量,期間相差2個多月,而被告測量之C填區總收方數量僅481,772.6立方公尺,與原告自主測量排填之數量499,695.8立方公尺(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自主測量C填區第二次排填收方數量158,054.6立方公尺,加計前述⑷C填區二次排填前測量數量341,641.2立方公尺),相差17,923.2立方公尺,然此砂土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就C填區砂
土流失而生之費用577萬1,270元(流失數量17,923.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22元),再加計9.85%之利雜費及保險費,合計633萬9,741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1,277萬6,100元(超深浚挖費用2
,401萬3,256元+因沉箱回填用砂,而增加S9-1填區之填砂費用3,091萬1,329元+因地質重大差異,應增加「浚挖及填築」單價之費用8億4,088萬0,808元+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填築高程之填築區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649元+超出契約填方數量而增加填築於S9-1部分區域所增加之推整費用495萬0,224元+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停船待命費6,525萬0,900元+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差異費用1,536萬4,193元+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差異費用633萬9,741元=10億1,277萬6,1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1,2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8款性質上屬報酬請求權,又系爭
契約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因此無論報酬請求權或是情事變更的除斥期間均應為15年。
⒉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迄
至111年12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止,兩造於過程中不斷爭執計算過程及結算相關增加工程款,故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10億1,277萬6,100元(原證48)之時點起算;倘以被告110年6月2日完工驗收日起算時效,亦已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發函之請求而中斷,原告嗣於請求之6個月內即112年11月21日(按:依本院收文戳章應為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況被告所提施工說明書之特約條款第4.1條、第4.5.5條、第4
.5.6條、第4.14.1條、第4.14.2條等,均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縱屬之,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條款規定。被告卻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後續協商增加費用期間,屢次執施工說明書迴避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及其應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之主給付義務,可見被告之履約手段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主張時效利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㈧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構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及系爭特別條款(被證2,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3.2.1條「本工程需於開工日起720日曆天内完成S09碼頭及其後線20m道路(編號RS 20-3,含道路下方公共管線),以利本分公司視營運需要先行辦理驗收並開放S09碼頭營運」(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09年8月3日第一階段工程
竣工,因被告營運需求,即於同年9月16日驗收完成並交付被告,此有「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第一階段里程碑)」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該次驗收主要工程内容為「⒈S09沉箱碼頭:375M:⒉S9-1新生地填築:12.4公頃(浚挖填築1,808,443.91M³土方):⒊20米寬道路施作:240M」(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該部分工程既業經雙方合意辦理部分驗收並交付予被告,則就該部分工作物之承攬報酬,於驗收完成後即屬於得請求之狀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進行,並於111年9月1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按:依本院收文戳章應為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其報酬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⒋原告主張「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等情形,系爭
契約已有相關規範,並非雙方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詳如後述。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8款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8款請求權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無論該請求權為報酬請求權(2年)或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減給付請求權實係屬形成權,其除斥期間至現行實務見解咸認應類推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為2年,且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規定之準用,故系爭工程就「沉箱碼頭」、「S9-1新生地填築」既係於109年9月1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是於109年9月16日起,其情事變更之形成權權利已完全成立,原告卻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不可預見之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致其增加履約成本部分:
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不可預見之重大地質差異」情事存在:
⑴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1條「投標前請務必詳閲採購契約、施工
說明書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及技術條款、設計圖說…等契約文件,並瞭解相關規定,審慎評估工址之自然條件、天候狀況、環境特性、船舶進出狀況及港區作業規定、以免影響本工程執行進度與衍生糾紛」(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5.5條「本工址地質構造複雜,本分公司已盡最大努力進行地質調查並善盡告知施工區地質狀況之責任。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閱業主提供之相關書圖資料並自行評估風險,相關費用須自行反應於相關工項報價及投標總價内。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出,得標後不得以提供地形資料不足影響施工、超出承包商認知或估算、無法承擔風險等理由,要求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5.6條「本工程工址及鄰近水域海床,於相關地質鑽探調查及歷年執行浚挖與防波堤工程施作過程,均已發現海床土壤有堅硬砂土層及散佈尺寸不一之卵礫石。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儘量設法取得相關工程實際施作資料,以作為研擬施工船機動員及施工計畫之依據,並作為投標總價估算之參考。本工程決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任何地質變異因素,要求變更契約單價或其他型式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14.1條「依本工程浚挖水域以及鄰近區域已執行之地質鑽探調查成果,本工程浚挖水域範圍之海床表層存有浮泥、鬆散軟弱土層、夾雜卵礫石沉泥質砂土層或緊密沉泥質砂土層;下層可能遭遇卵礫石層、泥岩、砂岩層等構造,其SPT-N值分佈介於10〜100之間,地質構造十分複雜。承包商事先應詳細瞭解浚挖土壤特性,選擇適合浚挖船機及排填方式」、第4.14.2條「本工程浚挖土壤局部區域具有膠結性,局部區域混含卵礫石,可能導致挖泥船作業效率大幅降低,且可能損壞浚挖船機設備。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審慎瞭解工址土壤特性,並於採用相關浚挖船機進行挖泥作業時,應特別注意。不得以特殊土質狀況造成機具設備損壞,要求追加費用、延長工期、賠償或其他式補償。浚挖及填築投標單價應考慮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系爭契約於招標時,業已於系爭特別條款明確揭示系爭工程工區之地質複雜、海床土壤有堅硬砂土層及散佈尺寸不一之卵礫石、下層可能遭遇卵礫石層、浚挖船機作業效率可能因此降低或損壞等相關風險事項,且提供投標廠商得申請調閱相關測量報告書、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質鑽探之土壤取樣樣本之機會,並告知投標廠商事先應詳細瞭解浚挖土壤特性、作為研擬施工船機動員及施工計畫之依據、將相關成本反應在投標單價上,更多次叮囑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後再參與競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地質變異因素要求變更單價,是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竣工後,主張地質狀況有「不可預見」之重大差異而請求變更單價或增加相關費用給付,與系爭契約不合,自屬無據。
⑵又依系爭工程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係鑽孔孔口高程採用臺
北港築港高程系統(EL.)為基準面,於本案S09碼頭補充鑽探4孔(S9-1〜S9~4)至EL.-30.0m〜EL.-42.0m;船席水域浚挖區(A挖區)補充鑽探7孔(A-1〜A-7),B挖區補充鑽探1孔(B-1)均至EL.-20.0m,共進行12孔之鑽探調查,依系爭地質鑽探報告第三章地層分析特性,第3.2節「地質剖面、地層分類及描述」載有「3.第三層:本地層以灰色膠結不良砂岩、泥質砂岩夾砂質泥岩為主,部分鑽孔夾岩塊與卵礫石,分佈範圍約在EL.-7.7m至EL.-16.2m以下…」(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已明確揭示高程-7,7公尺至-16.2公尺以下之地質分佈存有岩塊與卵礫石;復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3.1「地層分與建議之地層大地工程參數」地層2地層分布範圍「分布EL.-4.7m〜EL.-9.7m至EL.-7.7m〜EL.-16.2m間,平均厚度約為3.2m」、土層描述「灰色粉質細砂粉土與貝屑,部分鑽孔偶夾卵礫石」、緊密程度或稠度「疏鬆至中等緊密」;地層3地層分布範圍「分布El.-7.7m至EL.-16.2m以下」、土層描述「灰色膠結不良砂岩、泥質砂岩夾砂質泥岩為主,部分鑽孔夾岩塊與卵礫石」、緊密程度或稠度「緊密或堅硬」。而系爭工程浚挖區之浚挖深度為16公尺,則依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已揭露開挖深度16公尺的地質中確實存有岩塊、卵礫石且岩層堅硬之情形;況系爭工程招標時,業有相關地質鑽探調查及分析作業報告,並提供地質樣本供投標廠商到場檢視,惟原告並未到場檢視樣本,亦未進行系爭工程浚挖區之地質補充調查、或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所載地質狀況與浚挖現況不符乙節,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超深浚挖」(即浚挖深度超出設計水深容許超挖量)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特別條款5.8.8條「S09碼頭操船水域浚挖:S09碼頭操
船水域浚挖設計深度為-16.0m、容許超挖量30cm(詳設計圖及技術條款第02325章),浚挖取砂填築應將設計圖示之優先區先行浚深至-16.0m(另含30cm容許超挖量),如有填築區土砂不足情況,再至設計圖示備用區取砂。如再有不足土砂,則需至工程司指定之港内取砂區取砂(如東碼頭浚挖區或工程司另為指定)」(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9.11.2條「承包商不得於非契約設計圖示指定取砂區進行取砂作業。碼頭操船水域之取砂深度以不超過-16.0m為原則(含容許超挖量30cm、最大浚挖取砂深度為-16.3m),且需注意取砂過程中不得影響鄰近結構物安全」(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5章「浚挖」(被證4)亦規定:「3.6.1一般規定:本工程允許超挖深度為30cm。浚挖計方下限,浚挖深度超出此線之土方不予計價,超出下限過多且如有危及結構物安全時,需在工程司指示下予以回填,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1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容許浚挖深度範圍之數量,本即不予計價。
⑵原告稱其超深浚挖,係因系爭工程海床遍布大卵石、塊石、
巨石與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符,致其所採用之絞吸挖泥船無法吸排該等卵塊石,遂依海事工程經驗採降挖方式進行,以解決此重大地質差異等語。惟:
①系爭契約於招標時、訂約時,均業已就系爭工程工區地質複
雜情況並叮囑廠商應事先詳細瞭解浚挖土壤特性、作為研擬施工船機動員及施工計畫之依據、將相關成本反應在投標單價上,更多次叮囑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後再參與競標,並無原告所稱地質差異情況,已如前述。
②此外,就浚挖部分,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施工方式,此有系爭
特別條款「9.3.6浚挖船機施工能量與數量:⑴招標文件規定之重要浚挖施工船機設備,係為如期完成本工程之必要施工船機,其規定之浚挖船機數量與施工能量,不能被承包商恣意擴大解釋為足以確保在工程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浚挖填築作業所需之『唯一施工船機』。招標文件規定之浚挖施工船機亦不能被解讀為可以獨自全部挖除本工程不同性質之海床土壤並完成所有填築作業,承包商仍需視工區地質狀況需要,動員其他輔助浚挖船機進港施作。⑵承包商應考量工址特殊地質條件,另行調派足夠能量之鉸刀式挖泥船、或自航自載耙吸挖泥船、或抓斗式挖泥船、或背鏟式挖泥船、或其他承包商評估後認為可以挖除本工程之不同性質海床土壤並完成填築作業之輔助浚挖船機。承包商如使用浚挖船機能量不足、或浚挖排填產能效率過低,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工程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說明甚詳。是系爭契約於招標時,即業已告知相關風險事項,並說明不得將招標文件規定之重要浚挖船機數量與施工能量恣意解釋為浚挖填築作業所需之「唯一施工船機」,招標文件規定之浚挖施工船機亦不能被解讀為可以獨自全部挖除本工程不同性質之海床土壤並完成所有填築作業,則原告評估後參與競標,自不得於得標後以所謂地質狀況有異而變相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更遑論原告所稱卵塊石間該等超深浚挖範圍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或舉證,是其所述顯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工程工區海床現況變更工法予以施作,「
沉箱回填用砂」因而增加費用部分:⑴就原告已依約施作之沉箱回填砂數量,被告均業已依約給付相關價金,合先陳明。
⑵原告未載明沉箱施工計畫中回填砂之抽取來源,而其所稱「
變更工法」一節,係以109年11月30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惟監造單位於該次會議中已明確說明:「本案契約規定沉箱回塡砂土來源為本工程沉箱基礎及船席水域浚挖取得,編列單價114元/m³並已全數計價撥付,承商施作方式確實以小型抽砂船自S9-1填築區抽砂至沉箱回填,承商申請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並未見有任何變更工法之陳述。又本件於沉箱回填砂工項進行期間,因取砂問題致進度落後,原告於108年6月6日進度督導會議承諾「增加回填砂作業時間」,並將抽砂船移至填區較易取砂區域施作回填砂工作,亦未見有所謂變更工法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稱其以大型高功率絞吸式挖泥船自浚挖區取砂至填
築區内之費用,故每方應再增加給付322元,然該單價係「填築工項單價包含浚挖取土、排填、整平及壓實作業、及凡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直接、間接工、料、設備、動力、機具、船舶、零料等,以及施工作業時之流失、壓密、沉陷、自然邊坡變化、二次排填作業…檢驗、報告…等衍生之填築費用亦均包括在内」,亦有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填築」第4.2條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排填區容量嚴重不足」致其增加履約成本部分:⒈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築填數量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錯誤」:
⑴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築填數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㈠「壹、
一、1.8沉箱回填砂」數量87,390方、㈡「壹、一、1.41浚挖及填築」數量62,868方、㈢「壹、一、3.1浚挖及填築」數量為1,137,444方,合計所需築填數量約近130萬方,參考前期台北港航道迴船池浚挖實際資料,採留砂率60~65%估算約需210萬方浚挖取砂量,故規劃主浚區約可浚挖180萬方(不含超挖量),不足土砂再由備用浚挖區取得(約43萬方,不含超挖量)。原告稱系爭工程所需浚挖數量約為223萬方,係將所有備用取砂區之數量全數加上所致,此觀諸竣工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浚挖量1,729,894.35方,加計超挖量59,7
19.36方,合計為1,789,613.71方。監造單位並早於108年3月1日浚挖之初,即已告知原告暫毋須至設計圖示備用區取砂。
⑵又因系爭工程就浚挖填築採實際填方數量計價(即以築填區
築填數量計價,無論實際浚挖取砂的數量為多少),60%留砂率係供參考(編列數量預算用),惟實際浚挖填築數量係按廠商實際施作成果給價,故留砂率高對廠商屬實質有利,即相同浚挖數量,排填後其填築後數量將增加。且對於留砂率較原設計60%為高時,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亦有相應處置機制,如第5.8.6條「設計圖示之S9-1新生地填築區填築高程僅係暫訂,工程司得視實際浚挖填築需要另為指示調整之,契約相關單價不予調整。填築完成後之高程檢測作業,請另詳特別條款第9.2.12款及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規定」、第5.8.9條「承包商應依施工前測量地形水深資料,於浚挖填築作業執行前詳為核算浚挖量與填築量之關係,若有浚挖量過多或填築量不足之情事,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工程司提報,工程司會依契約規定另為指示調整浚挖區或填築區」(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主要為調整填築區高度、或調整浚挖深度、或其他方式…等等,以為因應,非原告空言指摘所謂「設計錯誤」或「未預留解決方案」。況就原告主浚挖區浚挖取砂後所增加填築數量608,131.91方,被告亦已於109年9月16日第一階段驗收時如數計付工程款價金1億9,581萬8,475元(項次壹.一.3.1之浚挖及填築之工程款由3億6,625萬0,968元增加至5億5,845萬6,604元)。
⒉原告於108年3月間於「C填區」增設緊急填築區,純係為協助原告推動工程進度,與前開主填築區、浚挖區數量無涉:
⑴依108年1月4日原告提出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浚挖及填築施工
計畫」(被證7),其施工步驟如下:「參、浚挖及填築施工步驟:於沉箱製作完成約10座時,即準備進行沉箱基槽浚挖。因此時之沉箱碼頭尚未施工,無法提供回填區有效之圍堵,須利用新建護岸(約250m)及於填區中間另築一水下潛堤(EL-5.0〜EL-1.0)與佈設污濁防止膜,來作為臨時圍堵設施,其設置請詳圖3-1〜3-2,以有效收納第一階段-沉箱基槽及沉箱拖航臨時航道之浚挖填築土砂方,避免外溢至沉箱基槽内,並俟沉箱碼頭及背填濾料、防砂板完成後方有足夠空間填築碼頭前緣操船水域之浚挖方。其施作時程如下說明:⒈第一階段浚挖填築:沉箱基槽及沉箱拖航臨時航道部份,預定施作時程:自107/12/18〜108/01/16,計30日曆天。
含船機進場後之海上、陸上佈管作業。⑴沉箱基槽:浚挖深度海床面至EL-18.5m,浚挖範園為(沉箱基槽寬度+超過碼頭法線20m),以避免後續泊區浚挖時損到既有之結構體。⑵沉箱拖航臨時航道:考量本工程最大沉箱吃水深為13.5m,故此部份之浚挖深度至EL-14.0m,並配合高潮水位進行沉箱拖航,即可符合工須。⑶第一階段浚挖填築範圍及填築區防污措施,請詳圖3-1〜3-2。⒉第二階段浚挖填築:碼頭前緣操船水域部份:⑴浚挖深度由海床面至EL-16.0m〜EL-16.3m。預定施作時程108/03/20〜108/06/12,計85日曆天。⑵有關第二階段浚挖填築施工範園,請詳圖3-3」(見本院卷一第618頁)。
⑵依上開施工步驟即可明確知悉,108年3月間係在進行第一階
段之「沉箱基槽及沉箱拖航臨時航道部份」之浚挖築填。而因臨時圍堵(海上地工砂管腸堤)施作範圍,未包含完整主填區,圍堵高程不夠,同時為避免沉箱基槽因此產生迴淤而重複浚挖影響施工進度,方同意增加「C填區」部分區域作為緊急填築區,以收納沉箱基槽及沉箱拖航臨時航道範圍所浚挖出之砂石,而不排填於主填區。此即108年3月14日施工疑義處理會議紀綠(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639頁)第㈠點所記載「㈠有關石川公司(即原告)陳述『浚挖填築區可能不足』及『沉箱基槽因迴淤而重複浚挖影響施工進度』等施工疑義,本分公司(即被告)為推動工程進度並合理協助承商解決施工疑義,同意增加C填區部分區域作為本案緊急填築區」之緣由,核與主填區築填數量是否足以完全收納主浚挖區之砂石數量,完全無涉。
⑶基於前開緣由,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完成沉箱安放,主填區
形成封閉水域後,繼續進行浚挖排填作業,浚挖碼頭前緣操船水域部份優先取砂區砂石,排填於主排填區直迄109年3月24日。是以,原告主張108年3月經被告「指示」排填於C填區係因108年1月進場施工後發現排填區設計數量不足,明顯背於事實。又108年2月25日起就前開有關浚挖及填築方數量往來文件及設計監造單位所為之評估說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14日就沉箱基槽因臨時圍堵設施高程不夠致產生廻淤而重複浚挖影響施工進度一事,同意增加C填區部分區域,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謂「反應填區嚴重不足問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情事存在。
⑷然前開迴淤影響沉箱基槽浚挖工進一節,亦與原告為節省工
時就沉箱基槽採一次浚挖之工法有關,是監造單位於108年3月14日之00000-000號備忘錄(原證27)表示:「二、有關沉箱基槽開挖土方填區不足恐再迴淤乙節,請依108年3月14日協調會議結論,儘速辦理C填區現勘並提出以C填區東北角隅區域為緊急填築區之施工計畫(含範圍、預估填築量、填區圍堵、尾水處理及污染防治…等)及預定期程,以利簽辦業主同(意)。三、就沉箱基槽開挖區迴淤乙節,請審酌SP(按:系爭特別條款)第9.4.2條〈按:沉箱基礎浚挖及基礎石料拋放以分段進行為原則,而於拋放基礎石料前應會同工程司進行水深測量,確認符合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相關規定後方可進行石料拋放作業,並據此測量結果作為浚挖填築及基礎石料拋放計量與計價之依據(詳特別條款第5條相關規定,見本院一卷第442頁)〉所載之分段施工工序及108年3月14日協調會議上業主及設計單位之建議,勿再重蹈覆轍…」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⑸至原告所述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11日之函文要求儘速規
劃建置第二排填區,否則將會造成工程重大延宕等語,乃係指因108年1月、2月留砂率較高,故認後續主填區(設計約收納130萬方,係填築區約115萬方、沉箱回填砂約8.7萬方、沉箱背填區約6.3萬方總合)恐將有所不足,故監造單位於收到原告所稱「設計填築區」不足之說明後,即詳為說明相關情事,並表示已告知原告無需至備用浚挖區取砂,且因僅為工程初期,尚難掌握後續浚挖築填之狀況,故將待3月份收方測量出爐後,對浚挖、填築數有進一步掌握,再行提出合宜因應措施及可能因應(調整主浚挖區或新增填區收容土方),與前開臨時圍堵措施與當時浚挖情況對第一階段工進之影響完全無關。
⑹有關108年間新增C填區,純係因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過程中
,選擇採一次性開挖375公尺碼頭沉箱基槽(系爭特別條款第9.4.2條已建議應採分段開挖施作沉箱),致臨時圍堵(海上地工砂管腸堤)施作範圍未包含完整主填區,且圍堵高程不夠,收容量不足以滿足沉箱基槽開挖數量,為避免迴淤至已完成沉箱基槽,於主填區海側17座沉箱未完成安放形成封閉水域前,被告爰同意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排填至C填區緊急排填區,並於結算時按契約單價給價。
⒊原告請求超出契約填方數量所新增C填區及調整S9-1築填高程之土堤建置費用2,506萬5,649元部分:
⑴系爭特別條款第9.2條「浚挖及填築工程:…9.2.13計價方式
:本工程採填築區施工前、後測量資料核算實際填方數量、採實作數量計價,與挖方區實際浚挖(取砂)數量、土質、浚挖排填作業方式…等均無涉(詳特訂條款第5.8.5款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示之施工數量僅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是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1、
1.41浚挖及填築(沉箱背填區)」、「壹、一、3.1浚挖及填築」均係以填築區施工前、後測量資料核算實際填方數量加以計量計價,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就
其超出契約填方數量608,131.91方,被告已於109年9月16日第一階段驗收時如數計付工程款價金1億9,581萬8,475元(項次壹.一.3.1之浚挖及填築之工程款由3億6,625萬0,968元增加至5億5,845萬6,604元),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亦已明定填築時之臨時圍堵等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内,是原告再請求給付所謂「土堤建置費用」,核屬無據。
⑶至原告所主張臨時圍堤之部分,依系爭特別條款第9.2.8條「
本工程抽砂回填作業,施工過程中承包商應採適當之臨時圍堵措施,避免回填料被攜出計畫區污染港内水域,或影響碼頭沉箱工址之地形狀況,其相關臨時圍堵、環保設施費用均已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浚挖及填築』、『環保及品管』…等工項單價及契約總價内。浚填過程中如有造成鄰近航道或港内水域之淤積,承包商應在工程司指示下,無償負責清除並應於申報竣工前完成。承包商被建議應視需要擴大施工前測量範圍,將鄰近航道及水域納入,以作為施工期間迴淤之管控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9.11.6條「前述沉箱後側背填砂作業施工時,承包商應採適當之臨時圍堵措施,避免背填料被攜出計畫區污染水域或造成工區迴淤而影響堤址或鄰近工區之地形狀況,或造成鄰近水域污染。其相關臨時圍堵、環保設施費用均已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浚挖及填築』、『環保及品管費』…等工項單價及契約總價内。倘若承包商恣意背填導致土方大量流失時(由填區地形資料研判),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另行浚挖港内(港外)水域土方填補。因此衍生之任何費用均不得要求本分公司給付之,所衍生之工期本分公司得併入工程期限内計之,承包商不得藉此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另依108年3月19日基港工北字第1081161418號函所附108年3月14日「臺北港南碼頭區S09碼頭暨後線圍堤造地工程」施工疑義處理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業已敘明:「㈠…同意增加C填區部分區域作為本案緊急填築區。㈡C填區内緊急填築區周界圍堤設施、排填期間污染防治措施(含污濁防止膜、防塵網等)及漁民糾紛排除等,均由石川公司(即原告)完全負責,不得向本分公司(即被告)增加工程價金,惟因此衍生展延工期部分,請石川公司檢附相關事證向監造單位申請並依核定施工網圖要徑分析並核實展延工期…請石川公司審慎規劃緊急填築區内浚挖排填數量…」(見本院卷一第639頁)、原告108年4月6日(108)石港字第1018號函亦明確表示「三、再依施工疑義處理會議紀錄七㈡,於C填區緊急填築區内進行排填施工期間之臨時圍堵設施、污染防治措施(含污濁防止膜、防塵措施等)及漁民糾紛排除等,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亦可資佐證就此圍堤設施、防治污染措施,因已計入浚挖及填築單價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價金,並已為原告所同意。則被告就超出契約填方數量(含C填區填築數量及S09-1增加填築數量部分)既已依約如數計付工程款,即已納入計價範圍之「臨時圍堵」之土堤,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⑷綜上,就浚挖及填築工程項目,其土堤等相關臨時圍堵、環
保設施,均業已計入浚挖及填築之單價内,被告就超出原契約所約定數量之陸上築填數量,均已按契約單價每方322元如數計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計價對原告並無不利,並未因此增加原告築填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因S9-1部分區域增加填築高度,因此所增加之推整費用495萬0,224元部分:
⑴就S9-1部分區域增加高程所增之填築數量為204,834.01方,
係經三方會測所得,而該等所增加之數量,被告業已依約如數計量與計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於完成該區域原設計數量時,並未有進行任何整平及壓
實之作業,實際上僅有進行1次整平及壓實作業,是原告稱因高程增加致增加其推整費用,已無所據。復依系爭特別條款第5.8.6條「設計圖示之S9-1新生地填築區填築高程僅係暫訂,工程司得視實際浚挖填築需要另為指示調整之,契約相關單價不予調整。填築完成後之高程檢測作業,請另詳特別條款第9.2.12款及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
4.2計價。4.2.1填築工項單價包含浚挖取土、排填、整平及壓實作業、及凡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直接、間接工、料、設備、動力、機具、船舶、零料等,以及施工作業時之流失、壓密、沉陷、自然邊坡變化、二次排填作業…檢驗、報告…等衍生之填築費用亦均包括在内」(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系爭契約既業已明定推整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内。且被告就推整費用,均業已記入浚挖及填築之單價內,對超出系爭契約原定填方之數量均已如數計量、計價,是原告額外再要求給付所謂推整費用,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新增填築區(C填區)土堤建置停船33日之待命費用6,525萬0,900元部分:
⑴依系爭特別條款第5.2條「承包商之投標總價應被視為已包括
全部工程完工至驗收合格為止之一切費用,包含為完成本工程之所有施工船機、機械、人員、配合環保法令及承諾事項所做各項設施及作為、臨時設施及假設設施建置、維護、更新與相關處置費用,不能因中途施工發生困難而提出任何補償或賠償要求」(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第9.3.6條「⑷於契約規定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浚挖船機數量及其他輔助施工船機與設備,其船機數量、施工能量、施工期限、動復員費用、施工成本及所有衍生費用…等,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並適度反應於相關工程單價及投標總價中」(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4.2計價。4.2.1填築工項單價包含浚挖取土、排填、整平及壓實作業、及凡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直接、間接工、料、設備、動力、機具、船舶、零料等,以及施工作業時之流失、壓密、沉陷、自然邊坡變化、二次排填作業…檢驗、報告…等衍生之填築費用亦均包括在内」(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新增填築區(C填區)因浚挖及填築數量較系
爭契約原約定填築數量增加之608,131.91方,均已於驗收結算時如數計付工程價金計1億9,581萬8,475元。是原告主張因施作臨時圍堵設施致有船機待命而請求額外給予待命費用,與系爭契約所為約定不符,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僅提出報價單,而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該段期間内有實際支出該費用。
⒍原告請求C填區108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7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1,536萬4,193元部分:
⑴依系爭特別條款第9.2.13條「計價方式:本工程採填築區施
工前、後測量資料核算實際填方數量、採實作數量計價,與挖方區實際浚挖(取砂)數量、土質、浚挖排填作業方式…等均無涉(詳特訂條款第5.8.5款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示之施工數量僅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第9.15.2條「施工前、完工後測量:…⑹除工程司另為書面同意外,本工程施工前、完工後地形水深測量採用之方法、儀器、系統、相關儀器設定參數,資料擷取軟體、數量計算分析軟體及方法與設定參數…等,均需一致,並由專任技師簽認負責。若測量前後工程司發現有不一致情況,致影響測量成果時,得要求承包商重新測量,承包商不得拒絕,其衍生之任何損失(工期、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自負。⑺施工前、完工後地形水深測量應有工程司會同進行檢測、包含檢測前之校核作業。測量完成後於工程司離開測量船前,承包商應立刻將校核作業成果、測量原始資料電子檔、航跡圖…等之電子檔及測深儀紀錄紙(若有時)交付工程司存查。若承包商拒絕或事後才提送,則該次測量將被視為無效,需重新檢測,其衍生之費用與工期,概由承包商自負。陸域之地形測量需由工程司全程陪同,測點間距悉依設計圖或技術條款各章節規定辦理。潮間帶之測量可採用單音束或多音束測深儀(利用高潮位)或陸上測量(利用低潮位)」(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是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自行所為之測量,並未經會同工程司進行檢測,自不足為相關填方數量之依據。⑵又依系爭特別條款第5.8.5條「契約詳細價目表載列之『浚挖
及填築』數量分為兩部份:其一為S09碼頭沉箱後側回填砂(註:碼頭法線後30m範圍内),編列於『碼頭工程』相關工項内(詳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1.41項);其二編列於『浚填工程』(詳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3.1項),均採實作數量計算。填築區填築數量之計量計價,悉以相關實測地形水深資料為準據,並按下列原則辦理:⑴施工前工址會測地形水深;⑵北端靠S09碼頭之海側以沉箱基礎開挖、基礎石料與後側濾料拋放後之實際測量地形水深;⑶南端靠A填區之陸側應以臨時圍堤(TA-TB段)移除後之實際測量地形水深;⑷東端應以南防波堤護面石料移除之實際測量地形水深;⑸西端應以臨時護岸施作完成後之實際測量地形水深;⑹S09碼頭沉箱基礎開挖邊坡坡度如有緩於設計圖示坡度(1:1.5或1:8),填築數量概以設計圖示坡度估算;如有陡於設計圖示坡度者,依實測坡度估算填築數量;⑺填築數量應扣除臨時圍堤(TA-TB段)移除後既有挖除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詳契約詳細價目表『臨時開挖及就近回填(海上)』工項),並以契約設計圖CC-06載列挖除數量為準,不論實際臨時開挖範圍及坡度是否如設計圖所示」、第5.8.6條「設計圖示之S9-1新生地填築區填築高程僅係暫訂,工程司得視實際浚挖填築需要另為指示調整之,契約相關單價不予調整。填築完成後之高程檢測作業,請另詳特別條款第9.2.12款及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6章規定。」、第5.8.7條「本工程相關『浚挖及填築』工項之數量均不另計列浚填過程中之流失率、壓密沉陷、大地沉陷及施工期間可能遭波浪沖失或迴淤…等等額外數量,前述相關影響均已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單價及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承包商應於投標時妥慎將浚填作業過程之流失率、壓密沉陷、大地沉陷、沖失或迴淤…等因素,可能導致增加取砂區之取砂數量及其所有可能衍生成本與費用,詳實反應於投標總價及相關工項單價中。決標後,不得因需增加取砂量或其他衍生費用而要求調整相關工項單價或增加費用,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再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12.5條「施工期間分期估驗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不能視為彼時工區内相應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代價;亦不能視為該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已達最後驗收合格。承包商仍需按契約規定填築至設計高程、併完成所有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原告自不得執分期估驗時所為之測量,即謂已完成該等數量之填築,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⑶又依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325章浚挖「3.5.3檢測申請 ⑴
分期估驗計價請款檢測 施工期間,各分期估驗計價請款資料提送前,承包商應檢具相關自主檢查資料,至少包含:每月浚挖土方實際測量收方資料,平面水深圖、斷面圖、數量計算表…等,向工程司提出請款檢測申請,工程司得視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分期估驗計價測量作業。惟各分期請款之浚挖數量不得作為日後完工驗收結算數量之依據。⑵承包商申報完工驗收自主檢測 申請竣工會測前,承包商需先自行進行水深檢測,確定浚挖區全部合乎設計水深後,檢具相關測量成果資料(完工收方實際測量資料、平面水深圖、斷面圖、數量計算表…等)送工程司認可後,方得同意申報竣工。⑶竣工會測 為免竣工後迴淤產生爭議,承包商於申報竣工後,應隨時備妥相關測量船機與設備,以備業主或工程司進行竣工測量。工程司審閱承包商申報竣工資料應以【3日曆天】為限(視需要得酌予延長為5日曆天),書面資料審閱無誤後,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隨即進行竣工測量,並由業主視需要會同參與。⑷工程司接獲承包商申請竣工驗收資料至完成竣工會測作業之期間不計工期,所有竣工會測作業時間應不超過【10日曆天】(如遇海象狀況不佳得酌予延長)。惟若承包商提送之竣工送審資料不全、或不足以判定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經工程司審核後發現有部份區域不符設計水深者,則該竣工送審資料將被退回,且將被視為不合格與未完工,則該審核期間至承包商再次提送合格之檢測資料期間,契約工期仍繼續計列。⑸經工程司或業主書面審核竣工申報資料無誤且會同進行竣工會測後,倘如有發現不符合設計水深者,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並於規定期限内完成再次浚挖至符合設計水深並自主檢測合格後,再次申請竣工會測。如超過規定改善期限,超過之改善施工期間工期仍照計。⑹承包商向工程司申請各期請款檢測,其所需測量作業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且費用已包含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浚挖及填築』、『工地陸域及海上測量』…等相關工項單價及契約總價内,不另給付。⑺竣工會測成果經工程司或業主檢核無誤後,將依該次竣工會測成果,作為本工程驗收依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驗收時將不再辦理水深測量」(見本院卷一第600-601頁)。是系爭契約既業已明定相關填方計價之驗收計價數量之測量方式、時點,原告徒以施工過程中之估驗數量,即謂被告已有驗收付款之義務,自屬無據。
⑷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如數計量、計價給付浚挖及填築之工程款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之數量,主張於施工過程中有發生壓密沉陷或流失,而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C填區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16日浚填測量差異之費用633萬9,741元部分:
⑴就相關測量、浚挖及填築之計量、計價規定,已詳如前述,
原告主張就該部分數量差異應予計量、計價,已與系爭契約所為約定不符。
⑵就前開會同測量時程,原告固稱其於109年5月12日完成浚挖
及填築工程,惟經自主檢測,發現浚挖區内仍有高點未挖除,故進行高點清除作業,因而於109年7月10日申請於同年月
16、17日進行三方會測驗收,有原告109年7月10日(109)石港字第1050號函(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可稽。
是原告稱被告遲延驗收,與事實不符。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3億7,680萬元(含稅),其價金之給付方式,係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參見原證2系爭契約第3條,本院卷一第92頁)。
㈡、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30日開工,109年8月3日第一階段工程竣工,經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第1階段分段驗收、同意驗收、工程主要工項内容及實作數量「⒈S09沉箱碼頭:375M、⒉S9-1新生地填築:12.4公頃【浚挖填築1,808,443.91立方公尺土方】、⒊20米寬道路施作:240M」,參原證4,本院卷一第120-121頁),並給付價金13億5,985萬1,483元。嗣於110年4月1日第二階段工程竣工(即全部工程竣工),經被告於110年6月2日驗收完成,並給付價金2億7,877萬0,222元(工程主要工項内容及實作數量:「⒈50米寬道路【RD50-1】及公共設施施作:330M、⒉20米寬道路【RD20-5】及公共設施施作:330M」,參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而查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再者,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19條第3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詳設計書圖及施工說明書)為「⒈碼頭整建、浚挖、碼頭鋪面及附屬設施、登船廊道等;⒉假設工程與其他設計書圖所列項目」、履約地點位於「臺北港南碼頭區鄰南防波堤水域」(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91頁),可徵系爭契約之約定著重於原告應於被告所設碼頭防波堤水域,依設計書圖及施工說明書施作「整建、浚挖、鋪面」等工程完成,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佐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億7,680萬元,僅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見系爭契約第3條,本院卷一第92-93頁),此種計價方式已將材料價額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未見任何支付移轉財產權價金之約定,難認有何買賣意思在內;且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價金之條件(見系爭契約第5條,本院卷一第93-96頁),並有竣工期限、完成驗收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系爭契約第7、15、17條,本院卷一第96-97、104-107頁),一旦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系爭工程,查無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係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顯非「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所舉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另案判決見解,均係因另案當事人間存有「財產權之移轉」之約定,核與本件之個案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委難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析述如下: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之時效期間分別為2年、1年: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㈠所述,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既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⒍機構(即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性質上即屬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⒏其他可歸責於機構(即被告)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情形,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年。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所為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109年9月16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而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所
請求之費用,均屬第一階段工程之範圍,且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於109年8月3日竣工,而經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給付價金13億5,985萬1,48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依各部分結算報酬,故原告自109年9月16日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第一階段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以「可行使時」即109年9月16日起算。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兩造不斷爭執計算過程及結算相關增加工程款,且兩造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另行結算上開款項,故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10億1,277萬6,100元時起算,或以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之110年6月2日驗收完成起算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事由,均非其無法於109年9月16日行使請求權之客觀上法律障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所為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109年9月16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遲至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章),已罹於時效,故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發函之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然於112年5月24日之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規定所為請求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分別自109年9月16日起算2年、1年),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原告另主張履約手段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主張時效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固與原告爭執款項並拒絕增加給付,依前開說明可知,該等作為尚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阻撓、誤導或其他惡意使原告未能於時效內行使本件請求權之舉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之部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情形與被告提供之系爭地質鑽
探報告明顯不符,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因「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障礙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既已明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構(即被告)負擔…⒍機構(即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預見「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可能性,而就系爭契約履行中可能發生之情事,特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予以約定得據此增加給付款項,故原告自無從捨此約定行使權利之方式不為,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從而,參以前開說明,本件縱認有原告前開主張重大地質差異之情形,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契約成立當初所得預料」之客觀環境變化所致,要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⒊抑有進者,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之「重大地質差異及施工所遇
障礙物」屬情事變更,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為2年,而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原告即可由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分段驗收結算總價(13億5,985萬1,483元,詳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119頁)判斷系爭契約價款是否顯失公平,並向被告而為請求,故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109年9月16日起算,是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始起訴請求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8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億1,2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是否已充分顯示地質特性、是否已記載合宜施工方式,及系爭契約計價是否合乎系爭工程之地形等事項進行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經集(東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證明系爭工程作業時之現場狀況、原告所採施作工法之必要性及支出之停滯費用等事實,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期間,亦無從適用情事變更之規定,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0月15日另具狀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情,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主張,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