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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耀成科技工程行即許文嘉法定代理人 許文嘉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沈俊光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8,137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建德國中消防設備更新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萬9,649元,工程之施工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10%,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3%,原告承攬後,即依約於113年1月6日開工(如原證2,開工報告書所示),至113年3月8日止全數(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竣工(如原證3,工程竣工報告表所示),並發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擇期派員驗收(如原證4,兩造往來之函文及簽到表所示)。詎被告竟遲不辦理驗收,並私下開機使用未經驗收之機器設備,使原告無法依約請款;事後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仍置若罔聞,使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

二、法律主張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採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與給付工程款有關者為第3至5條。第3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假減價結算。第3條第(二)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结算給付之部分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3%時,其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1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30%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時,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時做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為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之約定。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本案為補正款)。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紿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兩造簽訂之契約如有不周延之處,自得以上開民法之規定補充,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亦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甚為顯然。

(三)本件之工程,原告已全部實作完(包括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而經兩造間之驗收協調會後,認結算驗收金額為128萬1,900元,原告同意減價,被告亦願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調整工程款進行減價收受,經計算後被告應付款之工程款為123萬8,137元【計算式:128萬1,900元-減價金額3萬1,424元-違約金1萬2,337元=123萬8,137元,如被證15之函文所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萬8,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137元,及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因校舍老舊與消防管線多處鏽融漏水失壓需求,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學校校舍修繕與設備更新需求,業經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在案且原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並有委託專業設計監造單位進行規劃,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第一次公開招標因廠商家數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嗣原告主張工程已完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監造單位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承攬工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審查後,函覆原告承攬工程峻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審查結果,提及原採購金額為138萬9,649元,本次結算(驗收)金額為128萬1,900元,減少10萬7,749元,故依監造意見及工程契約第15條,尚須辦理後續驗收程序,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此時依約無法履行付款義務。

二、後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與原告,請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點整,就「建德國中消防設備更新工程」初驗,有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開會通知單(如被證7所示)可稽,函文備註:依據113年5月10日基建中總字第1130000066號函及113年5月17日孟見師字第1130517002號函,本次驗收依據監造單位簽章之竣工結算資料進行。當日(113年5月23日)亦有三方驗收簽字之初驗紀錄(如被證8所示)。

從而,監造單位核定(建德國中消防設備更新工程)竣工結算明細為128萬1,900元,屬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項應無疑義。而原告表示同意將工程款減價4萬3,763元(即減價金額3萬1,424元、違約金1萬2,337元,合計4萬3,763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3萬8,137元,被告對此亦承認此為已屆期應付未付原告之工程款。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工報告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兩造往來之函文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而兩造經驗收協調會後,監造單位核定竣工結算明細為128萬1,900元,原告同意將工程款減價4萬3,763元,被告亦願減價收受,被告亦承認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萬8,137元。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等約定,及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後之工程款123萬8,137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訴代承認113年10月1日收受送達)即113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8,137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