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東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華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祉汝律師被 告 詹城壕
詹墩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城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墩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城壕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詹墩照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城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墩照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承攬被告詹城壕交託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復承攬被告詹墩照交託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暨承攬被告詹城壕、詹墩照共同交託之系爭1樓房屋之屋頂外牆(下稱系爭屋頂外牆)裝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後被告陸續追加或減少施工項目,兩造最終合意系爭1、2樓房屋與系爭屋頂外牆之工程價款(均含稅及追加減帳),各為新臺幣(下同)2,158,170元、2,056,005元、1,374,450元;其中,系爭1、2樓房屋之工程價款,應各由定作人即被告詹城壕、詹墩照負擔,而系爭屋頂外牆之工程價款,則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詹城壕、詹墩照共同負擔(各1/2)。然而原告完工迄今,被告詹城壕尚欠系爭1樓房屋工程尾款267,170元【計算式:2,158,170元-已付1,891,000元=尚欠267,170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尾款315,225元【計算式:(1,374,450元-744,000元)÷2=315,225元】,而被告詹墩照則欠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97,905元【計算式:2,056,005元-已付1,958,100元=尚欠97,905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尾款315,225元【計算式:(1,374,450元-744,000元)÷2=315,225元】。
故原告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詹城壕應給付原告582,395元【計算式:267,170元+315,
225元=58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詹墩照應給付原告413,130元【計算式:97,905元+315,2
25元=41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1、2樓房屋工程款(均含稅及追加減帳),各為1,875,500元、1,958,100元,被告詹城壕、詹墩照均已悉數付訖;至於系爭屋頂外牆工程款(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1,240,000元,被告詹城壕、詹墩照亦已給付其中744,000元,礙於部分施工項目未完工或有瑕疵,例如樓梯扶手未安裝於立柱以提供支撐(係直接固定於玻璃牆面)、欄杆間隙過寬(難以防免孩童墜落)、欄杆與玻璃歪斜、曬衣場屋頂凸出延伸之寬度不足(難以防免雨水直接沖刷牆面造成油漆剝落)、陽台燈未裝電源蓋、電源線裸露、曬衣場屋頂水切缺少一塊、冷氣架未銲接固定、樓梯下方柵欄未施作等等,被告方始暫予扣留餘款496,000元而未給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㈠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東誠室內設計承攬合約保固書(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53頁至第57頁),約由原告各承攬被告詹城壕交託之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被告詹墩照交託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被告詹城壕、詹墩照共同交託之系爭屋頂外牆裝修工程。承攬(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後被告陸續追加或減少施工項目,兩造最終合意系爭1、2樓房屋與系爭屋頂外牆之工程項目,各如東誠室內裝修設計報價單(系爭1樓房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51頁、第10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系爭2樓房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9頁、第273頁;系爭屋頂外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9頁、第31頁)所示。
㈡系爭1、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悉已完工,被告詹城壕、詹墩照亦已各給付原告工程款1,891,000元、1,958,000元。
㈢被告詹城壕、詹墩照業已就系爭屋頂外牆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共744,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42頁)㈠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
應為「本院卷㈠第35、103、317頁」所載2,158,170元?抑係「本院卷㈠第33、309頁」所載1,875,500元?㈡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
應為「本院卷㈠第73、273頁」所載2,056,005元?抑係「本院卷㈠第71、273頁」所載1,958,100元?㈢系爭屋頂外牆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1,3
74,450元?抑係1,240,000元(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重複計價而應予扣減之餘款)?㈣原告於系爭屋頂外牆工程所實作之內容,是否合於「本院卷㈠
第59頁至第69頁、第31頁」所示工作項目?㈤承前,倘原告施作項目與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9頁、第31頁所
示工作內容不合,則原告施作交付之工作物,是否尚未依約履行完畢(即認原告尚未完工)?或應認其雖已依約履行完畢(即認原告已經完工並交付工作物),然其所交付之工作物存在瑕疵?㈥倘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即認原告已經完工並交付工作物)
,而僅係所交付之工作物存在瑕疵,則該瑕疵修復之方法及其修復所須之費用為何?㈦倘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即認原告尚未完工),則截至目前
為止,業經原告依約施作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工程糾紛之首要爭議,在於「承攬報酬之認定」以及「
施作項目完足與否」。因系爭1、2樓房屋室內裝修、屋頂外牆裝修工程所涉及之紙本契據(含契約、估價單等所有資料;下稱系爭紙本),一概未見核心之「設計圖說」,致使施工範圍與邊界缺乏客觀依據可供勾稽。再加上系爭紙本不乏文字衝突(例如既約定「含稅」,又明列「稅金另計」),導致兩造各執「利己解釋」而生偏失。尤有甚者,本件尚涉及「被告另行發包(水電工程)或自行施作(平台)」之介面重疊項目(如玻璃欄杆與電線收納),兩造對於工程慣例與專業認知亦有顯著之落差,亦即定作人(被告)主觀認為某項施作「本應包含於工程總價」,而承攬人(原告)則主張該項施作「屬於額外增加之勞務」。考量「承攬」本質乃有償契約(參酌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尚無悖於商業習慣而允無償施作之客觀可能,是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及同法第491條、第483條揭櫫「依習慣給付」之立法精神,本件於兩造意思表示未臻明確之處,自應參照「一般工程慣例之施作範圍」與「客觀市場報價」,推敲並界定兩造當初意思合致之合理範圍,以此作為系爭1、2樓房屋室內裝修、屋頂外牆裝修工程實質結算之準據。
㈡承前,「一般工程行情之施作範圍與其客觀報價」,事涉工
程項目之專業評估,為免率斷而有偏失,本院乃依兩造聲請,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前揭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43、47頁、第289至295頁);而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則指派張繼賢建築師負責執行並向本院提出完整之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319至428頁)。茲依前揭所列爭點順序,逐項摘述鑑定結論如下:
⒈前揭㈠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333頁):
⑴因雙方在簽訂合約時無設計圖說為附件,故原告提出之追加
項目,僅能以現場是否有實際施作該項目及附件二與原告114年8月15日之陳報狀逐項比對內容差異。
⑵經逐項比對,第7及25項較不符工程慣例,應屬初期施工單位
應預估內容,第8~11項應為與第12項為重複計算,故建議項目7、8、9、10、11、25不予追加。
⑶經核算合理價格應為1,740,000+111,500=1,851,500元。
⑷稅金另計:1,851,500元*5%=92,575元。
⑸合計1,944,075元(1,851,500元+92,575元)。
⒉前揭㈡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378頁):⑴參酌當時一般工程造價尚屬合理,且此金額也已經原告同意
簽訂合約,惟經檢視合約條款第四條:工程總價(含5%營業稅):新台幣1,760,000元整,又合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五期款5% 88,000元整(稅務款)開立發票,兩處合約條款內容衝突,且檢附之報價單內容,稅金部分卻又載明;以上報價均未含稅(如需發票+5%),此文字內容是否造成被告誤認可免開發立發票?故導致被告認知之總金額為1,760,000元整?⑵經檢視…,追加之部分已無爭議,且已給付於原告追加之款項
1,760,000元+198,100元=1,958,100元整無誤,稅金另計之金額為1,958,100元*5%+1,958,100元=2,056,005元整屬正確無誤。
⒊前揭㈢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⑴依…合約及報價單內容,雖經檢視建築物外觀現況,但因雙方
皆無提供相關設計圖說,惟依當時一般工程慣例之客觀行情,1,240,000元之工程費用尚屬合理;雙方同意依…進行逐項核對。
⑵經逐步比對,第12、13、17項較不符工程慣例,其餘項目確實施作,建議予以追加。
⑶經核算合理價格應為1,251,000元。
⑷稅金另計:1,251,000元*5%=62,550元。
⑸合計1,313,550元(1,251,000元+62,550元)。
⒋前揭㈣㈤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400至412頁):⑴被告指稱原告未將電燈電線安裝、電線未收,惟此部分「非
」契約之內容。本項為水電工程於合約載明屬被告自行發包之項目,建議應由原水電承包商以線槽包覆。
⑵被告指稱原告冷氣架未完成銲接。本項工程雖無影響冷氣放
置之功能性,原告應符合履約之精神,務必將銲接之施工項目完成。
⑶被告指稱樓梯下欄杆未安裝。本項工程「非」屬合約及報價之內容。
⑷被告指稱屋頂水切缺一塊。本項工程經檢視確實存有瑕疵,原告應符合履約之精神,補充施作此項目。
⑸被告指稱二樓室外欄桿歪斜,安裝位置不正確、矽利康施工不正確。
⑹被告指稱欄杆扶手及玻璃結構、樣式之瑕疵。
欄杆工程為雙方爭議最大之項目,經檢視瑕疵如下:
①欄杆歪斜部分,固定基座處涉及被告自行施作之平台,經鑑定平台結構尚存疑慮,造成歪斜導致欄杆平整度不佳。
②欄杆高度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8條…惟底部之玻
璃欄杆透空高度為20公分,大於10公分,此項目存在瑕疵,不符合規定。
③樓梯處之欄杆結構性存在疑慮基座固定方式不良,實際使用
時產生約1.5公分之側向位移偏差,長期使用恐導致結構損壞。
④本項目因無設計圖說,僅由雙方依參考照片施工,雖經現場打樣,惟成品非屬被告認知之樣式,故雙方產生爭執。
⑤惟原欄杆拆除時,應待新廠商施工時一併進行,或先行拆除後,應協助設置臨時欄杆,以防人員墜落。
⑺被告指稱曬衣間屋頂設計不符使用。經檢視本項目工程突出
之雨遮尚有20公分,且斜度不致造成雨滴回流,此項目為基隆多雨之氣候環境導致,且建物因地形原故,此處為水流之方向,易造成牆損壞,非屬施工之瑕疵。
⒌前揭㈥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413至414頁):⑴被告指稱原告未將電燈電線安裝、電線未收,惟此部分非契約之內容。
依合約非屬原告應修復項目。
⑵被告指稱原告冷氣架未完成銲接。
原告應補充未銲接之部分。
⑶被告指稱樓梯下欄杆未安裝。
非屬原告應提供之項目。
⑷被告指稱屋頂水切缺一塊。
原告應補充遺缺漏之部分。
⑸被告指稱二樓室外欄桿歪斜,安裝位置不正確、矽利康施工不正確。
因涉及被告施作之平台結構性,責任無法確實釐清,且因確實存在部分瑕疵,建議原告將此工項拆除減價,由被告自行尋求合意之廠商施作符合樣式之欄杆,以免衍生後續因欄杆造成人員損傷之責任歸屬。
⑹被告指稱欄杆扶手及玻璃結構、樣式之瑕疵。
因涉及被告施作之平台結構性,責任無法確實釐清,且因確實存在部分瑕疵,建議原告將此工項拆除減價,由被告自行尋求合意之廠商施作符合樣式之欄杆,以免衍生後續因欄杆造成人員損傷之責任歸屬。
⑺被告指稱曬衣間屋頂設計不符使用。
經檢視此項為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⒍前揭㈦所列爭點(本院卷㈡第415頁):
依前項分析鑑定,工程款+追加之費用為1,251,000元,扣除玻璃欄杆152,280元,結算工程款係1,098,720元(未稅價),若稅金另計則為1,098,720元*5%=54,936元。故本項金額總計1,153,656元(1,098,720元+54,936元)。
㈢參酌「一般工程行情之施作範圍與其客觀報價」之鑑定意見
,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1,944,075元;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2,056,005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1,313,550元;且系爭屋頂外牆工程雖有「冷氣架未完成銲接(下稱系爭銲接瑕疵)」、「屋頂水切缺一塊(下稱系爭水切瑕疵)」、「欄杆歪斜、安裝位置不正確、矽利康施作不正確、扶手及玻璃結構、樣式瑕疵(下稱系爭欄杆瑕疵)」等3項缺漏,然系爭欄杆瑕疵則涉及「被告施作之平台結構」,以致兩造責任難以釐清。本院考量被告(定作人)雖可要求原告(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然系爭欄杆瑕疵之「根基(即被告施作之平台結構)」既已不穩,縱予修補亦難企及建築法規所訂之安全標準(治標不治本),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欄杆瑕疵之「修補」欠缺期待可能性。經參酌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以及張繼賢建築師之專業意見,系爭欄杆瑕疵應以「減價」(將該項目金額全數扣除)方式處理,是扣除系爭欄杆工程款152,280元以後,系爭屋頂外牆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1,153,656元【計算式:(未稅金額1,251,000元-未稅金額152,280元)+(未稅金額1,251,000元-未稅金額152,280元)*5%=1,153,656元】。
㈣再者,兩造雖各自爭執「不利於己之鑑定意見」(參見本院
卷㈡第431至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49頁)。然細觀前揭㈢所示,張繼賢建築師就兩造主張各有取捨,其中「不符工程慣例」而予剔除之部分(不利於原告),符合「承攬人專業之預見義務」,並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相符;蓋承攬人乃具有專業智識之一方,若某些基礎工項(例如:施工保護工程、基本廢棄物清運或必要的結構支撐),乃完成主體工程之所「不可或缺」(即該基礎工項乃進行主體工程「必須」一併完成的前置或後續動作),縱承攬人估價當時未予明白條列,亦應視為此項貲費已包括在總價或基本單價之中,承攬人不得於事後另行臚列,以免承攬人獲取超額之不當報酬(不當得利)。而「重複計算(重複計價)」應予剔除之部分(不利於原告),無疑乃「給付單一性」與誠實信用原則之展現;蓋定作人支付報酬,目的係在換取「工作之完成」,是若「同一個」施工範圍或行為,在報價單中以不同的名目重複出現(例如:同時列了「牆面粉刷」與「油漆工程」,但施作內容重疊),不僅違反對價平衡,亦屬債務履行的不當擴張,是承攬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本與吾人日常經驗相合,尤其是「監工費」一項,乃專業統包的平衡對價,其係初期施工所應預估,合理反映「承攬人報價利潤中已包含的現場管理與監工成本」,因本件工程雖然追加,然其工項實乃「原訂工程範圍之延伸或漏項」,故其行政管理成本原已包含在各項「單價」之中,若於每一單項計價以外,另於追加工項末端再加計10%總額監工費,如此形同重複列帳,並與對價公平原則有悖,是張繼賢建築師認其「重複計算」而予剔除,尤屬承攬人誠信之展現,而應肯定。至於「稅金應予另計」之部分(不利於被告),則與系爭紙本之「體系解釋」互核相符,亦即鑑定人係觀察整份報價單的註記,而非僅擇「單一約款」勉予解釋,且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是本院綜觀鑑定結論,其專業取捨並無偏失,亦無兩造強詞拚湊之種種疑慮;況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負責進行鑑定之張繼賢建築師,乃取得相關證照並有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鑑定報告並已詳載本件會勘經過、鑑定標的物現況概要、鑑定分析與說明,故鑑定結果乃張繼賢建築師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而非毫無根據之主觀猜測),本其專業角度所為判斷,具公信力而堪恃為本件「施作範圍與客觀報價」之認定依據,是兩造合意選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張繼賢建築師勘估研判之鑑定意見,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而不容兩造再為爭執(禁反言原則),今兩造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旋一再藉詞攀指鑑定偏失且有不當云云,不僅欠缺訴訟誠信,尤乏根據而無可取。
㈤綜上,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
帳),應係1,944,075元;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應係2,056,005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及追加減帳),扣除系爭欄杆工程款152,280元以後,應係1,153,656元,且系爭銲接瑕疵、系爭水切瑕疵,均經原告修補完成(參看本院卷㈡第467至469頁、第473頁)。故原告尚可就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詹城壕給付53,075元【計算式:應收1,944,075元-已付1,891,000元=53,075元】;就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詹墩照給付98,005元【計算式:應收2,056,005元-已付1,958,000元=98,005元】;就系爭屋頂外牆工程,請求被告詹城壕、詹墩照各給付204,828元【計算式:(應收1,153,656元-已付744,000元)÷2=204,82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城壕給付257,903元【計算式: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53,075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204,828元=257,903元】、被告詹墩照給付302,833元【計算式: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98,005元+系爭屋頂外牆工程204,828元=302,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他請求,一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藉以釐清追加工項部分之監工費與工程款計算是否合理正確(本院卷㈡第437至439頁),然承前所述,鑑定人考量追加工項乃原合約範圍之延伸或漏項,行政管理成本原已包含在各單項「單價」之中,故其認原告「重複列帳」而予剔除,符合專業統包之對價平衡,再者,鑑定人係回歸施工現場,重新核實總工程量,剔除「不符慣例之紙本列帳」,本此重新核算合理之總價,故其價格計算並非單純之「算式加、減」,而係鑑定人依「建築師專業經驗」與「業界工程慣例」所為之判斷,是原告無視鑑定人已詳為說明之取、捨理由,胡亂攀扯從而強邀補充鑑定云云,既屬贅餘,亦有不當延滯訴訟之嫌。又原告固另具狀聲明人證張志平即欄杆玻璃之施作師傅,欲辨證「系爭欄杆瑕疵涉及『被告施作之平台結構』」(本院卷㈡第449頁),惟鑑定人業已肯認「平台結構」與系爭欄杆瑕疵有關,縱張志平到庭強調、重申(平台結構有問題),亦不能改變法規現狀(蓋被告施作之平台雖有問題,然原告亦不能「違法施作」間隙20公分之柵欄),尤以原告乃專業統包,既已明知難以合法,即不應「違法施作」並強邀買單,故張志平縱使到庭,亦不能推翻本件鑑定結果。從而,無論補充鑑定仰人證張志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