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東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華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祉汝律師被 告 詹城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25日宣判,原告於115年4月9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城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城壕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城壕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承攬被告詹城壕交託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款(含稅及追加減帳)係新臺幣(下同)2,158,170元,然原告完工迄今,被告詹城壕尚欠系爭1樓房屋工程尾款267,170元【計算式:2,158,170元-已付1,891,000元=尚欠267,170元】;而被告詹城壕則係抗辯「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1,875,500元」(悉已給付)。本院考量兩造當初意思合致之範圍,未臻具體明確,乃依兩造聲請,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前揭「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張繼賢建築師負責執行並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惟兩造於鑑定期間,向張繼賢建築師表明「不爭執」原工程款1,740,000元與追加工程款「其中144,900元」,故張繼賢建築師乃自行減縮囑鑑範圍,僅擇兩造爭執之追加工程款170,50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金額315,400元-兩造不爭執金額144,900元】,進行施工項目之查核比對,是兩造雖已就「原告全部請求」進行言詞辯論,然而本院於115年3月25日所為民事判決,則因張繼賢建築師自行減縮囑鑑範圍,以致查有「疏未論斷『追加工程款144,900元』」之判決脫漏,故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自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兩造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之事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就「追加工程款144,900元」之脫漏,補充如下:
查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張繼賢建築師負責執行並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319至428頁),而其中「系爭1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鑑定經過、分析與結果,係載:「…現場經雙方確認,附表(附件)不爭執之追加項目144,900元『已無爭議』,故『針對原證(附件)被告爭執170,500元之變更追加,…比對查核』。」(本院卷㈡第332頁)「…經核算合理價格應為1,740,000元+111,500元=1,851,500元…。稅金另計1,851,500元*5%=92,575元;1,851,500元+92,575元,合計1,944,075元。」(本院卷㈡第333頁)是予參互勾稽,張繼賢建築師自行減縮囑鑑範圍以後,研判分析所得出之工程款1,944,075元,「並未包括」兩造向張繼賢建築師陳明「已無爭議」之追加工程款144,9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因被告詹城壕已於鑑定期間,向張繼賢建築師「陳明系爭追加工程款『無爭議』」,導致張繼賢建築師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進行比對分析,從而使原告因此產生合理之正當信賴,是回歸訴訟誠信之法理原則,本件自不容被告詹城壕事後翻異,再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予以爭執,是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稅金7,245元【計算式:144,900元×5%=7,245元】,被告詹城壕尚應給付原告152,145元【計算式:144,900元+7,245元=152,14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15年3月25日判決所命給付以外,聲請本院補充判命被告詹城壕給付15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城壕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詹城壕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