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465元,及其中新臺幣304萬4,365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5萬2,100元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4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基隆市立體育場組織規程設置之獨立組織體,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見本院卷㈠第243-249頁),自屬地方之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2頁),已合意就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以機關(按:即原告,下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信義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柏堯,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據黃柏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改善基隆市立綜合田徑場主建築物及周邊設施安全
狀態,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採公開招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審查結果僅有被告1家廠商投標。其後,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月7日經原告組織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億1,640萬9,233元得標承攬。
㈡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第41點規定,該採購案所定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倘得標廠商具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金質獎之得獎廠商資格(下稱系爭得獎資格),得減收原應繳額度之50%。因此依該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計算,被告本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4,164萬0,923元(計算式:4億1,640萬9,233元×1/10=4,164萬0,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本不具備系爭得獎資格,原告所屬人員於辦理得標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審查作業之際,卻以被告檢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出具之優良廠商複評合格函文為由,認定被告具備系爭得獎資格,進而認定被告僅需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2,082萬0,462元(計算式:4,164萬0,923元×1/2=2,082萬0,462元),並由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2,000萬元)及保證金支票82萬0,462元。被告既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1點所定減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自需補交2,082萬461元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18日開工,依約原預定於111年10月10日完工,嗣因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原告以111年10月20日基體總字第1110200836A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約應即沒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就本件履約保證金已約定「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是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因另行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故,額外支出7,859萬0,767元,應即由被告以上開履約保證金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工程契約價額明細表「項次乙」約定「本工程『金屬類(鋼筋、鋼材⋯等)廢棄物回收費用』係售與廠商作為收入繳庫,不列入標單暨發包契約總價;回收費用單價參考地區資源回收廠商收購價減除運費,並採固定單價計算,不因決標金額作比例調整而變動,亦不隨廢鋼收購價格調整而變動。回收費用擔架7,000元/噸(固定單價),惟發包後則由廠商依實際數量(過磅重量)乘固定單價以結算總售價」。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金屬類(鋼筋、鋼材等)廢棄物材料過磅總數約57.14噸,被告應繳回39萬9,980元(計算式:每噸回收費用7000元×57.14=39萬9,980元)。為此,原告遂以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不予發還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支票82萬0,462元,且將函請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限期撥付連帶保證金2,000萬元,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足上開欠收50%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082萬461元,而被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自應遵期如數補繳。又原告以112年7月20日基體總字第112010157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7月20日函)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依限繳回上開回收費用,然被告迄今僅繳納4萬7,880元,尚欠35萬2,100元(下稱系爭回收費用)。原告復以112年8月7日基體總字第1120000398號函(下稱系爭112年8月7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8月11日前如數繳回。然而,被告經原告以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112年8月7日函催告繳納上開款項後,迄未置理。茲因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金額為2,082萬0,461元,遲延利息係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回收費用部分,金額為35萬2100元,遲延利息係自112年8月12日起算。
是以經加總上開2項請求,再減去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1,777萬6,0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9萬6,465元(計算式:2,082萬0,461元+35萬2,100元-1,777萬6,096元=339萬6,465元),爰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民法第179條,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另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價額明細表「項次乙」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回收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6,46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得標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
召開之開工協調會議,旋即提出系爭工程建照與水保尚未核准,且需辦理重大變更設計(即停車場結構體由鋼結構改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而有建築、結構、水保工程等項目之變動。而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附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所載結果,系爭工程全部項目檢核結果為「無需辦理」或「已完成」,然原告隱匿實情,未依工程會訂頒「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辦理查填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之缺失,其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情事。又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及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直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直域事務所)溝通往來紀錄,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重大變更之設計,以致被告無法依圖施工,故系爭工程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由被告同意終止,原告自不得沒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㈡再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之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
需經原告依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逐條審查合格後,始為合格廠商。本件既經原告審核認定被告得減少繳納半數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需補繳履約保證金。況且,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繳交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擔保之必要,原告竟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實無法律依據,且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相違。另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結算金額3,876萬2,789元及被告處理本案之人事費及事務費,再加計遲延利息,總計原告反而應當給付被告6,671萬5,150元。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未明定原告請求之系爭回收費用繳回期限,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申訴案件結案後,再行結算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採購案投標需知(含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被告投標時出具之資格文件、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系爭工程契約價額明細表、系爭112年8月7日函、系爭112年7月20日函、原告112年5月23日基體總字第1120200321A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結算事宜函(見本院卷㈠第17-101頁、第107-110頁)等件影本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82萬0,461元,及系爭回收費用35萬0,200元,是否有據?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82萬0,461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
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約定,是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均應予以遵守。次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之(按:此為原契約之贅字)額10%」、「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⒕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6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款、第1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約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工程始於108年12月19日掛件申請建照,嗣於109
年1月14日取得拆除執照,並於109年5月4日完成規劃設計;系爭採購案則於110年1月7日決標,於110年2月18日開工後進行假設工程及既有建物拆除,復於110年9月29日核准建照。系爭工程因110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申報停工,案經原告核准。其後,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因尚未取得建照,原告遂同意繼續停工,並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變更為112年1月30日。而系爭工程雖於110年9月17日復工,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基樁位置有所爭執,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委請訴外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工期展延審查,並給予建照未取得及基樁方案未定案之合理工期建議,且經直域事務所審認後核定合理展延期間為133日,完工期限因此相應延展為112年6月12日,並請被告提出修正後進度表、當週預定送審資料及逐日預定進度管制表。惟被告經原告以111年10月6日基體總字第1110102012號函催告補正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方以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日收迄系爭工程之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後發現,系爭工程因基樁內移0-100公分,又造成地樑需要偏移約55公分及95公分,影響基礎結構行為云云。然兩造前於112年7月13日參與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召集之系爭採購案建築執照變更履約爭議事宜會議,已獲致「系爭工程地樑實際施作與建照圖說相符,不用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作業,且基樁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88條之1所稱之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之主要構造,無涉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規定,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結論。況且系爭工程之工項繁多,除上開兩造爭執部分外,尚包含拆除工程、水保工程、看台區、球場區及停車場區等,被告縱就系爭工程中有關球場局部基樁方案之工法有所質疑,實可就上開工項中相互無影響之工項先予施作。而被告徒以上開看台區工程非屬要徑,縱先行施作亦無助減縮工期,且被告倘以分批發包施作之方式進行系爭工程,勢必提高成本,主張本件不可任由原告或直域事務所指定施工順序云云,不足參採。準此,本件依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之工程施工查核簡報,可知其迄至111年6月23日止,就系爭工程累計預定進度為59.03%,累計實際進度僅有7.54%,落後程度達51.49%。又本件迄至111年10月5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亦僅有8.49%,足認被告未積極提送趕工計畫並予以施作,是本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延宕履約期限。而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為600日,被告因前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110年2月18日開工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契約日為止(合計610日)僅完成8.49%之工程進度,自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要件,是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2年11月13日工程訴字第1121101943號函檢送之系爭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443頁),且經本院向工程會調取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契約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未如實查填機關應
辦事項檢核表,實有締約上過失,且系爭工程乃因監造單位直域事務所未確實修正設計圖說以致工程進度延宕,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與原告及直域事務所往來溝通無果後,方造成其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遲延情事,自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謂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係以兩造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而系爭工程契約於被告得標時已有效成立,顯非契約因故未成立之情狀,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認,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原告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單方予以終止,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證,或為其對原告及直域事務所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通知,或為兩造及基隆市政府出於推進系爭工程進度所為協商會議之紀錄,均無從據以推認其延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辯亦不可取。
⒋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4項之約定,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系爭工程契約全部遭原告終止,自屬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之情形,被告即應向原告補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發還金額中原由原告同意減收之金額。而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須知第41點規定,本件得標廠商僅於符合系爭得獎資格之要件下,得減收原應繳額度之50%,且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4,164萬0,9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要件業經其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其因誤認被告符合系爭得獎資格而減收之金額2,082萬0,461元,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際,業經原告承辦
人員審認具備系爭得獎資格,得減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補繳上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終止,揆諸上開約定,縱被告確屬具備系爭得獎資格之廠商,亦不得據以免除補繳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況被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出之資格文件為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優良營造業複評合格名單」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北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公告107年度優良營造業複評合格名單及公函(見本院卷㈠第74-76頁),客觀上即未提出其獲得公共工程金質獎之證明文件,殊甚明確,此不因原告承辦人員是否主觀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被告得獎資格作出錯誤認定而有不同,是其辯稱其具備系爭得獎資格,且通過原告承辦人員審查,其理當可減免繳交系爭工程之半數履約保證金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取。
⒍被告復退而抗辦:依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應於招標文
件所定期限內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3點規定,其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繳納本件履約保證金。因此原告不得遲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方再向被告追繳本件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本件履約保證金已失去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目的,原告不得執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作業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招標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為由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以致影響廠商合法投標之權利,非謂原告(機關)基於可歸責於被告(廠商)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不得再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4項約定原告得沒入或請求被告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本即在規範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互負結算義務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徒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補繳上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⒎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上開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是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82萬0,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上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回收費用35萬0,200元,為有理由:
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價額明細表「項次乙」約定「本工程『金屬類(鋼筋、鋼材⋯等)廢棄物回收費用』係售與廠商作為收入繳庫,不列入標單暨發包契約總價;回收費用單價參考地區資源回收廠商收購價減除運費,並採固定單價計算,不因決標金額作比例調整而變動,亦不隨廢鋼收購價格調整而變動。回收費用擔架7,000元/噸(固定單價),惟發包後則由廠商依實際數量(過磅重量)乘固定單價以結算總售價」。而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金屬類工程廢棄物材過磅總數為57.14噸,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曾以112年8月2日緯字第11208007號函表明其已繳納4萬7,880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僅爭執系爭回收費用應俟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申訴案件結案後,再行結算云云。惟系爭工程所生金屬類廢棄物業經原告依上開約定出售予被告(所定價金即為上開契約所稱「回收費用」),且兩造未另行約定履約期限,則原告既以系爭112年8月7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前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金屬類廢棄物之回收費用(按:本件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萬7,880元後,系爭回收費用總額為35萬2,100元【計算式:39萬9,980元-4萬7,880元=35萬2,1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然被告迄未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回收費用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關於回收金屬類廢棄物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得等待系爭工程契約之申訴案件結案,再行繳納系爭回收費用。惟兩造未有約定一旦被告提起任何有關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申訴,被告即可暫免繳納系爭回收費用之明文,且被告前揭申訴案件已經終結,其提起上開申訴之事由亦與系爭回收費用毫無關聯,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執前詞以圖豁免繳納系爭回收費用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向原告繳納款項總金額合計應為339萬6,465元: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辦理結算,前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公會委派土木技師依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被告估驗計價資料、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資料進行結算,合計結算金額為4,150萬2,84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領工程款累計2,372萬6,748元後,結算餘額為1,777萬6,096元,此有原告112年5月3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581-585頁)、該公會111年12月12日(111)省土技字第北1483號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並完成結算後,尚積欠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1,777萬6,096元乙節,堪信屬實。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則負有應給付履約保證金2,082萬0,462元、系爭回收費用35萬2,100元之債務,亦如前述。準此,本件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原告指定以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回收費用債權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339萬6,465元(計算式:2,082萬0,461元+35萬2,100元-1,777萬6096元=339萬6,465元)。職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金額339萬6,465元,即為有理。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結算金額3,876萬2,789元及被告處理本案之人事費及事務費,再加計遲延利息,合計6,671萬5,150元云云。然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339萬6,465元,因原告於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第9點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貴公司投標時因具優良廠商資格減收50%之履約保證金,函知承商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繳2,082萬0,461元,屆時再依結算金額比例發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足認原告當時僅以其所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相互抵銷,並未以系爭回收費用債權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回收費用債權既未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全部均應以其催告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後之111年12月1日起算,自有未洽。又關於系爭回收費用部分,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前繳回,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向原告辦理繳回,是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就系爭回收費用35萬2,100元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據此,原告就系爭回收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自陳其係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09頁),依上開函文第9點所載,被告應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退而自111年12月1日起,就本件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339萬6,465元-35萬2,100元=304萬4,365元),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除部分利息請求外,均為原告勝訴,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取基隆市政府辦理研商系爭工程停車場區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之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工程之司令台區是否已辦理變更設計之建照變更、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工程及水溝是否均依原建築圖說或水土保持技師之設計圖施作、原告何時就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發函通知被告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本件被告爭執系爭工程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終止之事件概要編號 事件概要 被告提出之書證 卷證出處 1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頒圖予被告,重新設計之基樁圖說仍須破壞原有擋土牆駁坎之基腳(與原設計圖相同,根本未重新設計),直域事務所對設計圖說遲不檢討改進,一再推託卸責,經市長、副市長出面協商後,設計監造單位才同意基地西側基樁位置,可辦理位移。依此結論顯然當初設計不當,導致工程延宕。嗣被告一再函請設計直域事務所及原告頒圖(即基樁位移詳細圖說),仍未獲置理。 原告110年12月22日基體總字第1100175109號函 本院卷㈠第169頁 2 系爭工程111年1月10日執行進度報告會議紀錄中:「六、決議:(二)有關臨時正信路邊坡共構施工法,倘確有影響駁坎之安全疑慮,請設計單位研議改善可行性,務請於今日(1/10)討論出可行性方案,並經結構技師確認後辦理變更設計,如有涉及建造變更、共構及坡審差異修正部分請都發處建管科協助加速相關行政作業,契約變更部分請教育處及體育場儘速完成,令變更設計所須增列之費用請設計單位覈實計算」。 原告111年1月25日基體總字第1110200091號函、111年1月10日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遭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研商會議簽到表、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月10日「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執行進度報告會議紀錄 本院卷㈠第171-175頁 3 系爭工程111年1月17日執行進度報告會議紀錄:「六、決議:(五)請規畫設計單位同步辦理與基樁調整後相關應配合事項,如水保、坡審、共構及建照等之變更或報備程序,以利撙節時效(設計監造單位、原告未依會議記錄修訂圖說及檢討釐清是否應辦理建照變更等)」。 原告111年1月17日「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執行進度報告會議紀錄 本院卷㈠第177-179頁 4 被告因不確定因素過多,工期無法追加、材料及工資成本上揚及變更設計達成合意遙遙無期,迭次以右列函文要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111年2月18日緯字第11102029號函、111年2月24日緯字第11102036號函、111年3月18日緯字第11103037號函、111年4月8日緯字第11103044號函 本院卷㈠第181-185頁 5 原告函送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 原告111年6月2日基體總字地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㈠第187頁 6 被告函請原告補充提供系爭工程之基樁位置平面、地樑、UC1位移調整後詳圖。 被告111年6月7日緯字第11106013號函 本院卷㈠第189頁 7 基隆市政府於111年6月30日辦理工程查核(會中查核委員說明承商有意願施作,建議應給予合理工期,再辦理議價,以免工程造成解約,重新招標對工程不利);111年7月7日基樁位置套繪後與水保水溝位置衝突,須調整水保水溝及P Line地樑位置,請直域事務所釐清是否需辦理建照變更,如不需辦理建照變更,請儘速提供正確之平面圖與剖面圖,據以施工以利工進。 被告111年7月7日緯字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㈠第191頁 8 被告再次函請直域事務所釐清系爭工程是否應辦理建照變更。 被告111年7月18日緯字第00000000號 本院卷㈠第193-194頁 9 被告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工期展延,原告以不符系爭契約規定為由不予辦理。 被告111年7月20日緯字00000000號 本院卷㈠第195-196頁 10 被告函請原告依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7日之「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執行進度報告會議紀錄執行辦理變更設計及釐清是否應辦理建照變更,並請基隆市府儘速督促設計單位,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變更事宜,以利工進。 被告111年7月25日緯字第00000000號 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11 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原告申報停工。 被告111年7月27日緯字第11107090號函 本院卷㈠第199-201頁 12 被告函請直域事務所依建築法第39條辦理變更建照與展延工期,並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圖與施工計畫尚未提送,惟原告皆未依原告通知辦理。 被告111年7月28日緯字第00000000號、緯字第00000000號、緯字第00000000號、111年8月1日緯字第111080001號函 本院卷㈠第203-209頁 13 被告再次向原告申報停工,並告知系爭工程因直域事務所變更設計不利,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系爭工程P-Line地梁FGI位置偏移95公分、50公分,被告函請原告依建築法39條辦理變更建照,迄當時仍未發正面回覆辦理。 被告111年8月3日緯字第11108010號函、緯字第11108012號函 本院卷㈠第211-214頁 14 因系爭工程爭議過久,被告須重新動工,遂函請原告給予合理工期510日,未獲同意。 被告111年8月23日緯字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15日緯字第11110077號函 本院卷㈠第215-217頁 15 原告以系爭111年10月20日函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乃委請律師函覆原告。 李春卿律師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卿律字第1111128001號函 本院卷㈠第219-220頁 16 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月19日招開記者會,承認基隆市田徑場改建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 原告113年1月15日基體總字第1130200058號函 本院卷㈠第221頁 17 被告確為優良營造業廠商,且已承攬多項政府工程,然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有重大變更設計必要,設計監造單位迄未與原告完成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按圖施作。 內營複認字第107001號獎狀、財團法人台北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111>北市營權會字第042號、內政部111年11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1110820632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111年11月23日<111>北市營權會字第040號公告 本院卷㈠第223-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