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