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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耀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亞蓁

蕭詠煊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王君任律師蕭涵文律師被 告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就「基隆舊公車處」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案,簽訂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將其中部分裝修工程交予被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含稅),承攬項目如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包含保護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金屬工程、地板工程、油漆工程、清運及清潔工程等7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給付簽約金85,000元及預付第二期工程款510,000元,合計已給付595,000元。

(二)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16,757元部分:

1.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之113年5月20日,已將如附表1所示各工項之工期及進度等內容,彙整為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上傳至兩造為系爭工程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亦將該進度表存於下稱系爭群組之記事本中,足認雙方已合意被告應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進度施工,並於各工程查驗時點前完工及驗收;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度表為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應為契約之一部。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5月29日進場施作牆面工程、6月1日進場施作地面工程、6月3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6月4日進場施作窗簾工程、6月17日進場施作照明工程,惟被告均未進場,且未進行任何施作;又依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進場施作木作工程,惟被告迄113年6月13日始進場施作;另就鐵件工程之「PIPE管吊掛」項目,依約應於113年5月15日進場,惟被告迄未進場施作,該部分係由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其餘鐵件工程則應於6月5日進場,然被告直至6月1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均無正當理由超過約定進場期限10日,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更時常連續多日未進場,進度落後,屢經原告一再催請趕工仍未改善,被告更表態如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簽訂追加契約及付款,即拒絕履約,不再進行任何施工。原告乃於113年6月9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9日函)催請被告履行,並表明逾期將解除或終止契約,由原告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追趕其落後之系爭工程進度。惟被告竟僅於113年6月13日進場施作一日後即無任何施作,計至113年6月18日止,相對人僅施作部分水電、木作工程,其餘均未施作,其進度僅約為9.02%,足見並無履約之意願,亦無趕工之決心及能力感受。被告拒絕施作,已無法期待其能在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為求損害不再擴大,原告遂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18日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縱本院認系爭113年6月18日函尚未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嗣後以於113年7月10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7月10日函)通知被告結算後續事宜,並要求返還溢領超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依其整體文義及脈絡,亦足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縱本院認系爭113年7月10日函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明確主張解除契約,而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亦足認已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故原告解除契約仍屬合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595,000元,並依系爭113年7月10日函附件1之113年5月28日工程查驗紀錄表(下稱系爭查驗紀錄表)、附件2之契約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扣除已施作之部分,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16,757元【計算式:595,000元-178,243元=416,757元】。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未能依第11條規定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而所謂於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係指兩造約定工程進度應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施作,且應於各節點查驗時點完成各項工程。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前完成空調及水電工程、113年5月31日前完成木作工程、113年6月7日前完成遮光捲簾工程、113年6月14日前完成木作油漆工程,及於113年6月21日前完成牆面及照明防焰布簾工程,然被告已自承前開工項均未完成,足認被告未依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又原告前已以系爭113年6月9日函書面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於催告後逾15日仍未完成前開工項,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縱本院認系爭113年6月18日函終止契約未合法,然原告嗣後以系爭113年7月10日函通知被告結算及相關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依其整體文義及脈絡,亦足認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縱本院認上開函文仍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明確主張終止契約,而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亦足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故原告終止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16,757元。

(二)原告共受有693,314元之損害部分:

1.如附表2所示之價差256,830元:原告因另行發包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受有如附表2所示共256,830元價差之損害,被告就該損害亦未爭執,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如數賠償。

2.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加派如附表3所示員工至現場趕工,受有共136,484元之加班薪資損失:

(1)系爭工程為必應公司之營運空間,且定於113年7月5日開幕營運,該開幕時程係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之重要履約條件。然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為避免整體工程無法於開幕日前完成,影響業主開幕營運,僅得於113年6月間另行發包部分工程,並額外加派員工進駐現場進行監造及趕工,以補足被告未依期完成之工程進度。

(2)由原告公司員工113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加班項目可知,各該人員於正常營運情況下,並無加班之必要,原告公司之人力配置足以因應日常營運,並無需透過加班方式處理業務,該等加班費支出並非原告之常態性成本。然至113年6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施工義務,致工程現場出現人力與進度之重大缺口,原告為避免工程延誤影響業主開幕營運,僅得動用上開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於短期間內密集投入處理相關替代性工作,包括重新尋找工班、訪價、重新簽約、現場監督、進度協調及資金調度等。該等工作性質屬於因應被告違約所生之「緊急替代性處理」,並非原告原先契約安排或人力配置之範圍。而上開人員於113年6月之薪資,因加班因素增加約29%至44%不等,顯屬異常且顯著之增幅。此種短期內集中發生之加班情形,與113年5月完全無加班之狀態形成明顯對比,足證該等加班並非自然發生之營運結果,而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工程進度所直接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因應被告履約遲延所支出之員工加班薪資,係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227條,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3.商譽損失300,000元:

(1)原告係基於與業主間既有之合作信賴關係而承攬本件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工程能否依期完工,對於原告與業主間之合作關係及市場評價,均具有高度重要性。惟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工程進度施作,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並於施工過程中逕自停工退場,致整體工程進度大幅延宕,使原告之履約能力及專業信賴受業主嚴重質疑,對原告多年經營之商譽與業務信用造成重大影響。原告原與必應公司洽談另案多功能展演中心設計工程之合作,該案工程面積1,500坪,預算逾2億元,設計工程費用高達3,000萬元。惟因被告遲延履約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因此損失與必應公司間多功能展演中心設計工程之合作機會,更可證明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害。

(2)再者,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遲延並停止施工,致原配合之木工工班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不得不臨時另行尋找替代工班。然原告於本案中已先行支付被告簽約金595,000元,且在業主開幕時程壓力下,需同時支應新工班費用,致公司短期資金調度承受重大壓力,一度無法即時支付新合作廠商款項,並因此遭廠商質疑付款能力及履約信用,已使原告於相關合作廠商間之商業信用受損,並使其等對原告之付款能力及合作穩定性產生疑慮,進而降低後續合作意願,部分廠商亦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合作,可見原告之商業信用確實已因此受到具體且實質之不利益影響。

(3)是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施工義務,致原告與業主及其他廠商間之信賴關係受損,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設計變更」為由,倒果為因,企圖將其履約遲延之事實歸責於原告:

(1)承攬契約之履行,本涉及業主與承攬人間就設計細節之持續溝通與微調。被告於其答辯狀所列「工程執行與圖說變更時序表」,實質上多為施工過程中之例行溝通、圖面澄清及細部調整,例如「照明平面圖更新」、「燈具迴路更新」、「櫃體細部圖面提供」等,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正常履約行為,而非足以造成工程全面停滯之所謂「設計變更」。被告出身為專業室內裝修廠商,於承攬此類具設計彈性之工程時,本應預見並具備管理此類微調之能力。

(2)被告所謂因「設計變更」致無法施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僅有木作工程完成約1.65%,其餘工項如保護工程、鐵件工程、地面工程、牆面工程、油漆工程、照明工程、窗簾工程,進度均為0%。觀諸被告於各工項之實際進度,可知其延誤係全面性、系統性之怠工,而非針對特定變更項目之暫停。且地面、牆面、窗簾等工程均屬獨立工項,與被告所稱之「設計變更」無涉,被告卻同樣完全停擺,自始即未依系爭工程進度表進場,卻將其履約能力不足與進度管理失當之事實,以「設計變更」為藉口,全面性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其抗辯顯非可採。

2.又被告所謂113年6月12日之「結算共識」云云,實為原告當時面臨被告推諉責任。為避免損害擴大而與其進行之協商,非謂原告承認被告已完成該價值之工作,更不構成最終結算:

(1)從被告提供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雙方已達成以667,116元為結算金額之共識。又訴外人林介涵(下逕稱其名)為原告公司經理,當時負責本件專案執行,因被告自113年6月起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未依約進場施工,然必應公司預定開幕日期已迫在眉睫,若於當時重新發包尋找其他廠商,已無法於開幕前完成工程。原告為避免工程全面停擺,始在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提出之「澄樺工程估價單」上以螢光筆標示希望被告至少應完成之工項,作成檔名為「澄樺結算工項」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於113年6月12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予被告,表示如被告同意該方案,雙方將另行辦理契約變更,將契約內容縮減為該等工項,並於完工後依估價單金額辦理結算。故林介涵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始表示:「1.為避免貴我衍生過於複雜之爭議,以完成目前已施作工項、價金應貼近本所已支付款項為原則。2.若貴公司同意本次結算工項,貴我雙方應辦理變更契約,變更內容如下:(1)契約工項調整(本所提供)。(2)變更後施工預定進度表(貴公司提供),並應加註各工項里程碑;若貴公司又未能及時履約,本所有權單方終止契約……」等語。由前開內容可知,林介涵提及變更契約,其中變更內容又提及契約工項之調整,可見螢光筆所標示之工項,係原告提出供雙方協商之契約變更內容建議,而非確認被告當時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兩造113年6月12日之對話,其性質應屬原告為敦促被告復工,就「若被告願意完成後續工程」之前提下,所進行之工程款項「估算」與「協商」,而非對被告已完成工項之「驗收」與「結算」。又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變更調整工項方案已明確表示拒絕,雙方最終並未就契約變更達成合意。

(2)原告見被告毫無履約誠意,遂於以系爭113年6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並於上開函文第四點中,明確說明發函之動機為:「本公司為表善意協助上開貴公司所致諸多履約爭議之立場,曾前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貴我協調會後,在即時通訊建議貴公司採變更契約減作方式處理,期減少工作內容以利貴公司履約,並提供一份工程價金大致符合貴公司已請領款項之契約變更工項,使貴公司履行後無需返還本公司溢領款項,減少貴我糾紛,然貴公司已以113年6月13日澄字第1130613011號函覆拒絕。」等語,前開函文所提到之「在即時通訊建議貴公司採變更契約減作方式處理」,所謂減作方式,即係將全部工項減為上螢光筆標示工項。故從以上雙方互動之前後脈絡觀之,更可證明螢光筆標示工項之意義,本質上係原告為促使被告繼續履約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內容協商方案,而非被告已確實完成之工程。否則,倘若螢光筆標示部分確屬已完工項目,原告根本無須再寄發系爭113年7月10日函,又於函文中再次列舉未完工工程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被告主張螢光筆標示工程均已完工,與卷內客觀證據,以及雙方當時互動情形前後因果明顯不符,應不足採。

(3)被告自稱與原告達成667,116元之結算共識,然其答辯狀通篇未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包含哪些已完成且經原告驗收之工項,亦未對原告起訴狀所附結算明細表中逐項匡列之未完成項目提出任何實質反駁。被告空言主張已達成結算共識,卻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施作價值667,116元之工程,其抗辯顯為無據。

3.被告以「施工工序」作為抗辯,實則倒果為因,因前置工程(如木作、水電)未能如期完成,正係被告未依約完成應負責之基礎工程,致後續工程無從接續施作。換言之,後續工程未能進場施作,乃被告前置工程延宕所衍生之結果,而非其得據以免責之理由。被告將其自身未依約履行所造成之履約障礙,反而作為其未能完成工程之抗辯事由,顯係將違約之原因包裝為違約之結果,混淆因果關係,企圖藉此規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自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固定之查驗日期,而係依現場施工狀況及工程進度隨時調整各工項之施工時程,此由系爭工程進度表均明確記載「暫定」字樣即可證明。可見兩造自始即預見本件工程將因設計變更、追加工項及現場施工狀況而有調整進度之必要,故進度表僅具預估及管理功能,並非拘束雙方之固定履約期限。原告逕以被告未就工程進度提出異議、未主張變更工期或申請展延工期,即推論被告應負遲延履約責任,係忽略兩造原先即約定依現場施工情形彈性調整工期之事實,顯屬割裂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之片面解讀,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

(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符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要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甲方須先以書面催告,並於催告逾15日仍未完成時,始得終止契約。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9日寄發催告函,復於同年月18日即寄發解除(終止)契約函,中間僅相隔9日,顯未符合契約明定「逾15日」之催告期間,其解除契約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

2.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亦明定,甲方解除契約之前提,須以乙方「無正當理由」遲未履約為要件。然而,本件工程進度之所以受到影響,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持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遲延提供施工圖說所致,被告始終配合施工,並無無故拒絕履約或怠於施工之情形,自不符合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3.此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如因設計變更或工程變更致工程停工或須合理展延工期者,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展延工程期限。然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6月6日期間,短短17日內即進行如附表4所示之9次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依法及依約本應協議展延工期,原告卻未依契約辦理展延程序,反逕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解除契約,無異將其自身違約造成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三)本件工程進度延宕係因原告持續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圖面及追加工程所致,被告始終積極履約

1.被告自113年5月15日雙方簽約後,即於同年5月17日進場施工,並持續上傳施工照片及施工紀錄至系爭群組,積極履行契約義務。惟原告於簽約後多次變更設計內容,包括更新照明平面圖、修改燈具迴路、補發窗簾盒木作圖、補充包牆模型、提供櫃體細部圖、要求提前完成PIPE管、要求窗簾盒返工延伸、追加電表及其他水電需求等事項,且重要施工圖說均遲至施工期間始陸續提供,致被告無從依據完整圖說進行施工。

2.尤其,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前3日即113年6月6日,已在系爭群組中逐項回覆7項尚待原告確認之施工事項,包括窗簾盒返工、櫃體圖面、油漆色號、追加畫軌、包牆模型、燈具型號及數量等,均係因原告尚未完成設計確認或追加程序,致施工無法持續推進,故截至催告前,被告仍持續積極與原告溝通施工內容,工程未能完成並非因被告怠工,而係原告未履行其提供定案圖說及確認施工內容之義務所致。

3.另林介涵於113年6月6日更於系爭群組明確表示:「因PIPE管貴司發包不及,本所擦屁股另行發包。」,足證原告自身亦介入施工發包程序,並自行調整施工方式,其對於工程進度受影響亦具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

4.原告提出113年5月28日現場相片,僅係施工相片,並非任何形式之查驗紀錄,不具查驗之法律效力。且依同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設計總監洪士恭於當日仍持續修改圖面並要求被告師傅依新圖施作,足證當日施工圖面尚未定案。

(四)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就履約爭議召開正式實體會議,會議結束後,林介涵即以原告代表身分表示「今日履約爭議會後,提供本案追加工程報價供參」、「為求時效先行提供,會議記錄後補」,並傳送「澄樺結算工項.pdf」,以螢光筆逐項標示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並依確認結果計算結算契約價金717,329元,按原契約折數計算後之結算金額為667,116元。上開結算行為已非單純討論或估算,而係經雙方逐項核對施工內容後,就已完成工程及其價值所作成之確認,具有實質驗收及結算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確認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高於被告實際領款金額,卻又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416,757元,其前後立場顯然矛盾,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三、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必應公司就「基隆舊公車處」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案,簽訂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將其中部分裝修工程交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價金為1,700,000元(含稅),承攬項目如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工程期限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給付簽約金85,000元及預付第二期工程款510,000元,合計已給付595,000元;又系爭工程為原告向必應公司承攬之基隆市舊公車處裝修工程之一部,必應公司預計以該處為營業場所,並定於113年7月5日開幕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各工項日期進場施作,已逾10日,原告已以系爭113年6月18日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亦得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1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十一條(應係第七條之誤載)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10日以上者」,而此即兩造約定之意定解除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有未依約定期間進場施工之情形,自得行使上開解除權。

(二)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前段約定「契約附件及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之113年5月20日將被告提出之工期與業主需求、業主自行發包工項,彙整為系爭工程度表,上傳至系爭群組,被告並將之存於群組內記事本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及系爭群组113年6月20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表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屬有據。

(三)再查,系爭工程進度表係以日程表方式製作,標明各工項施作期間、進度、查驗時間如附表所示,堪認該進度表內容確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工項進場、施作、完工及查驗時間之約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就查驗節點時間係記載「暫定」,可見兩造自始即預見本件工程將因設計變更、追加工項及現場施工狀況而有調整進度之必要,系爭工程進度表僅具預估及管理功能,並非拘束雙方之固定履約期限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進度表圖例欄黑色實線之說明係「耀創+澄樺工程 (含追加項目),黃色色塊之說明則為「查驗節點」,內容並記載「由設計方(建築師)召開,偕同業主、施工方進行現場工程品質查驗,查驗結果彙整於「缺失改善單」要求施工方限期改善(或第三方協商改善完成日期)」之事實,有系爭工程進度表附卷可稽;再參以系爭工程為原告向必應公司承攬之基隆市舊公車處裝修工程之一部,必應公司預計以該處為營業空間,並定於113年7月5日開幕,而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15日起,即於系爭群組內向被告表示「現在現場的進度真的可以嗎?」、「感覺水電一天進一天沒進」,嗣林介涵又於113年5月31日於系爭群組轉貼必應公司代表傳送「......3F吊桿要在六日兩日完成......如無法在6/3前完成3F吊桿的吊筋,事後在3F天花板吸音棉的加工破壞維修費用要由耀創公司這邊負責......」之訊息,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請Kent兄6/3務必費心完成三樓金屬吊件基礎定位及安裝」、「本案工期緊迫,若有任何疑問,隨時打給我都可以」等事實,足見完工期限於系爭工程重要性極高,施工過程中縱有變更追加或配合必應公司其他工程之必要,亦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工程進度表僅具預估及管理功能,並非拘束兩造之固定履約期限,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載時間進場施作並完成工作,亦屬有據。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於113年5月13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5月29日進場施作牆面工程、6月1日進場施作地面工程、6月3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6月4日進場施作窗簾工程、6月17日進場施作照明工程,且上開工程迄未進行任何施作;又依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進場施作木作工程,惟被告迄113年6月13日始進場施作木作工作;另就鐵件工程之「PIPE管吊掛」項目,依約應於113年5月15日進場,惟被告迄未進場施作,該部分係由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其餘鐵件工程則應於6月5日進場,然被告直至6月1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經原告數度於系爭群組中催促被告進場,並於113年6月9日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6月12日派足人員到現場施作,並達成系爭工程進度表之進度,惟被告僅於113年6月13日派員進場施工1日,原告乃以系爭113年6月18日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該函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1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對話紀錄、系爭113年6月9日函、系爭113年6月18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超過約定期間10日而仍未進場施作之情形,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既無關於行使解除權前須先催告之約定,則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18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於簽約後為如附表4所示之9次變更設計,且重要施工圖說均遲至施工期間始陸續提供,致被告無從依據完整圖說進行施工,故被告未進場施作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於兩造就施工細節之討論確認過程中,或原告提出更新圖面、追加工程時,表示工程進度將受影響,更無任何關於被告催請原告提供圖面以利進場施作之訊息,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4所示之「變更設計」及「原告遲延交付圖說」「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之事實,則其前揭所辯已非可採。況查,觀諸附表4所示之「變更設計」,第②項未經被告編列,標示為第①項者,即為被告列入系爭群組記事本之系爭工程進度表,被告竟將之列為設計變更,自非可採。另查,附表4第③項「更新照明平面圖」、第④項「修燈具迴路」之「變更時間」均在系爭工程進度表所列進場時間前;而第⑤項「補發窗簾盒木作圖、補充包牆模型」、第⑥項「提供櫃體細部圖」、第⑧項「要求窗簾盒返工延伸」,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因此無法進場施作木作工程;另第⑨項「追加電表及其他水電需求」之水電工程,則未經原告主張逾期進場,是上開各項縱屬變更,亦無從認被告是否能「按時進場施作」無關。又被告所列第⑦項「要求提前於6月3日完成PIPE管」之「變更」,依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本應於113年5月15日進場施作該工項,並於同年月19日完工,是上開要求本難謂係「要求提前」,更不足以作為被告未進場施作之正當理由;況查,原告因被告經催促仍逾期未進場施作,乃另行發包該工項,並於113年6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因PIPE管貴司發包不及,本所擦屁股另行發包」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既遲未施作該工程,嗣後竟又以此之未進場之正當理由,再主張「原告自身亦介入施工發包程序」,尤屬無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逾期未進場施作有何正當理由,則其辯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可採,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即堪認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其關於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經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應返還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物,然該已完成之工作物並不能返還,故原告應償還已完成工作物之價額,即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數額,應以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全數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後,若有餘額即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工程款。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就履約爭議召開正式實體會議,會議結束後,林介涵即以原告代表身分傳送「澄樺結算工項.pdf」檔案,以螢光筆在系爭明細表逐項標示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並依確認結果計算結算契約價金717,329元,按原契約折數計算後之結算金額為667,116元,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13年6月12日會議結束後,在系爭群組向被告公司代表表示 「再次提醒因趕工在即,今日會議,結論請於下午18點前答覆,不然視為貴司無意履行合約」,林介涵嗣即傳送訊息稱「今日履約爭議會後,提供本案追加工程報價供參」、「為求時效先行提供,會議記錄後補」,被告公司代表陳力維則覆稱「誠如剛剛電話所說,貴我雙方也針對彼此提出的這些附件及內容各自討論,討論結果我們也彼此盡快更新,俾利後續工程順利進行」,嗣林介涵即傳送「澄樺結算工項.pdf」即系爭明細表,並表示「1.為避免貴我衍生過於複雜之爭議,以完成目前已施作工項、價金應貼近本所已支付款項為原則。2.若貴公司同意本次結算工項,貴我雙方應辦理變更契約,變更內容如下:(1)契約工項調整(本所提供)。(2)變更後施工預定進度表(貴公司提供),並應加註各工項里程碑;若貴公司又未能及時履約,本所有權單方終止契約……本案工期緊迫,以上事項祈貴公司於明日上午回復,謝謝」、「擬結算工項為上開PDF檔案螢光筆處」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113年6月12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上開會議舉行時,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間既屆至,被告復未提前完工,又屢經原告催促而未進場,兩造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本無於斯時即行「結算」已完工項目之必要及可能;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代表不僅無任何關於「已完工結算項目之內容及價金如何給付」之表示,且於訊息中提及「趕工」、「時效」、「後續工程進行」,林介涵於傳送系爭明細表時亦係再強調若被告同意本次「『擬』結算工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被告應提供施工預定進度表並加註各工項里程,若被告「又未能及時履約」,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契約等語,顯見兩造於前揭會議之目的並非在「結算」已完工項目,而係為使被告得繼續履約,檢視被告可能完成之項目 ,原告始要求被告應提供進度表,以確保被告就系爭明細表中之項目不再遲延,自不得上開對話中之「結算」用語,即謂系爭明細表為經兩造結算之完工項目及金額。再參以原告於系爭113年6月18日函第四點記載:「本公司為表善意協助上開貴公司所致諸多履約爭議之立場,曾前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貴我協調會後,在即時通訊群組建議貴公司採變更契約減作方式辦理,期減少工作內容以利貴公司順利履約,並提供一份工程價金大致符合貴公司已請領款項之契約變更工項,使貴公司履行後無需返還本公司溢領款項,減少貴我履約糾紛......」之內容,核與林介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建議就系爭明細表工項變更契約,「以完成目前已施作工項、價金應貼近本所已支付款項為原則」,並要求被告就系爭明細表中項目提出進度表等訊息內容相符,益徵系爭明細表內容並非被告已完工工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78,243元,被告除上開對話紀錄及系爭明細表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施作工程價值逾上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16,757元【計算式:595,000元-178,243元=416,757元】,自屬有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受有合計693,314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2所示之價差256,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受有附表合計欄所示共256,830元價差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有理。

(二)136,484元之加班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加派如附表3所示員工至現場趕工,受有共136,484元之加班薪資損失,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員工113年5月及6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出勤報表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公司員工「113年6月份加班時數高於前月」,而無從證明上開員工「係因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而加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3所示之員工加班費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商譽損失300,000元: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工程進度施作,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又因此挪用原預定支付其他廠商之款項以支應系爭工程之急迫支出,多年經營之商譽與業務信用受有重大影響,並因此損失與必應公司其他合作機會,相關廠商亦對原告之付款能力及合作穩定性產生疑慮,原告受有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害云云。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與木工等其他廠商之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未能按時給付工程款,而不足以證明原告遲延付款係因被告未進場施工所致,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價金及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73,587元【計算式:溢領價金416,757元+另行發包價差256,830元=673,587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