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萬9,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萬9,636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張略以: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1年間辦理「109年度希望之丘親子遊戲設再造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111年3月17日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114萬元,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施工過程中被告先後辦理2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112年12月29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並已繳納追加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監造人結算原告完成工程金額7,462萬1,224元,有工程結算書及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惟被告迄未給付下列工程款及承攬報酬,為此提出本件請求。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依據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完成總價為7,462萬1,224元,扣除被告已辦理13次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6,949萬4,909元,已驗收結算尚未給付工程款為512萬6,315元。
(二)原告同意自該工程款中扣抵保固保證金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其餘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因已超過保固期間及臨時設施已拆除,故原告不同意扣除。
(三)因此原告得求已結算未付工程款為487萬0,311元。【計算式:512萬6,315元-25萬6,004元=487萬0,311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17日以川力(113)基丘工字第0617-2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承認原告已提出請款單據向其請款,迄今已逾15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故意不依約結算,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7,349萬6,053元,系爭工程結算完成契約金額7,462萬1,224元,逾契約總價112萬5,171元,原告未依契約第20條申請變更契約云云。
查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有關工程款結算給付方式,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三種方式,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簽訂後,沒有其他變更施工圖說、增加施工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項約定「(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餘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時做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時,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無論增、減,均未達契約數量30%,有工程結算表總表及明細表可稽,自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系爭工程結算完成契約金額7,462萬1,224元,是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結算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已經被告審認同意,並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顯不足取。
(五)關於被告抗辯其以114年2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數量變更之等文件,原告未補正云云。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只有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原告依第二次變更契約後圖說施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有依合約圖說施作;至於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各分項之完成數量與金額,與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不同,係因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設計者規劃時預估,難免有誤差,導致與依圖施工後實際完成數量,有所不同。至於,規畫設計時預估數量,為何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被告應請工程設計單位解釋,而非要求原告提出,被告114年2月11日所發函文說明一命原告提出之三項文件根本不存在,原告無從提出。
三、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並無辦理開工典禮、公共兒童遊戲設備檢驗、縮時攝影之義務,被告另要求原告辦理上列三項工作,兩造就上開三項工作係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上開承攬契約尚有未給付報酬如下:
(一)開工典禮31萬2,380元之報酬
1、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勘時,要求「本案工程需於開工時辦理開工典禮」,被告同意施作,並由被告引介龍騰活動企劃館(下稱龍騰館)洽談開工典禮內容,足證兩造就施作開工典禮成立新承攬契約。且開工典禮內容,係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先行接洽龍騰館,製作邀請卡、現場布置、儀式過程、提供紀念品等,均經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同意及開會討論,且開工典禮已如期舉辦完成,有111年4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勘紀錄(原證6)及原告公司工務葉慶鴻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A02)及當時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公園科科長A0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開工典禮照片(原證7)可稽。
2、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開工典禮,原告未曾同意無償施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辦理開工典禮,增加支付直接工程費即下包廠商龍騰館工程款27萬5,468元(原證10),參照系爭契約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4,214,541÷(32,301,009+20,380,755)≒0.08)」精神,被告應給付(275,468×1.08≒)29萬7,505元,加計5%營業稅為(297,505×1.05≒)31萬2,380元。
3、系爭工程開工典禮及啟用典禮直接辦理之廠商均為龍騰館,是被告自行與龍騰館洽談開工典禮內容,其後被告指示原告與龍騰館接洽,由被告自行支付費用予龍騰館。提出開工典禮及啟用典禮項目對照表,二者在部分項目單價互有調整,差異不大,並無被告所稱開工典禮單價較啟用典禮單價高出甚多情事。至於,被告辯稱其他店家辦理開幕典禮費用約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檢視被告所提被證7:體格整體行銷有限公司網頁截圖根本沒有詳細內容及格別項目單價,無從依此認定龍騰館開工典禮單價費用高於行情;系爭工程開工典禮之個別項目共37項,啟用典禮個別項目僅13項,被告以啟用典禮費用14萬6,500元,指摘原告請求開工典禮31萬2,380元高於行情,亦不足取。
(二)縮時攝影費75萬6,000元
1、系爭工程合約無縮時攝影施工項目,縮時攝影是被告另向基隆市議會爭取新增工項,經基隆市議會同意,被告承辦人員高俊圻通知原告增加施作,高俊圻將基隆市議會函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原告,並指示原告進場施作,縮時攝影架設完成照片也以LINE及時提供給高俊圻,原告要求高俊圻應於工務會議中指示變更追加縮時攝影工項,高俊圻表示同意,有「原告公司工務葉慶鴻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A0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縮時攝影架設完成照片」可證。
2、其後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契約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議定調整後】」項次柒,載明第一次變更後之「縮時攝影」單位數量2月、單價5萬4,000元、複價10萬8,000元、備註:實核列之;「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契約附件「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議定調整後】」項次柒,載明第二次變更後之「縮時攝影」單位數量12月、單價5萬4,000元、複價64萬8,000元、備註:實核列之,足證兩造就縮時攝影報酬為每月單價5萬4,000元達成合意。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進場架設縮時攝影器材(原證4),至113年3月1日,共計施作「縮時攝影」14個月(原證5),被告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原告「縮時攝影」14個月工程款(5萬4,000×14=)75萬6,000元。
(三)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30萬元
1、系爭工程合約無「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施工項目,系爭工程中之兒童遊戲設備,依衛福部頒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規定,應取得由檢驗機構出具認證標誌報告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開放使用。被告於施工中要求原告於遊戲設施完成後辦理檢驗取得認證標誌,因被告為遊戲設備所有人,由原告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園管理科)為委託單位,原告接洽委託臺灣精測顧問有限公司檢驗,但本案遊戲設施於系爭合約中之規畫設計未能完全符合法規,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規範之多項缺失,而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該等瑕疵為設計瑕疵而非屬施工瑕疵,為通過檢驗必須進行修繕,原告雇工依檢驗單位指導修繕後,才取得檢驗合格報告。
2、查系爭契約原告無需施作「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是被告在履約過程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原告為營造業,為營利事業,以承攬工程為公司生存及員工生計,完成工作當然要收取報酬,且因系爭契約中對於遊戲場設備之規畫設計有缺失,原告依檢驗單位要求修繕支出勞費,才能取得合格認證,被告要求原告無償做義工,於法於約俱屬無據。
3、被告雖未正式通知原告就設備檢驗報酬議價,但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經兩造共同用印,由雙方各執正本1份,應認兩造已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適法有據。
(四)「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及「縮時攝影」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項目,被告履約過程中直接要求原告增加施作,為何不依政府採購法另外公告招標,而直接要求施作,應由被告自己說明。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9條係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明定「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系爭工程為「希望之丘親子遊戲設施造造計畫」,被告增加施作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及「縮時攝影」,均未逾原招標目的範圍,被告要求追加,本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49條無需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五)備位主張此三項工作為系爭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
1、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足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採購機關有要求變更契約之權,廠商不得拒絕,且機關得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2、法院如認兩造就「開工典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及「縮時攝影」等三項工作未成立新承攬契約,因上述三項工作均為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不可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證人A02於114年6月18日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廠商講過辦開工典禮不能另外請款」,且證人A02於111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基隆市議會同意施作縮時攝影函文給原告,通知縮時攝影進場架設時,原告公司要求增加施作縮時攝影及開工典禮,被告應於工務會議中指示辦理變更追加,以利將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俱以憑辦,有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公司要求「縮時攝影工項,本週四是否應納入工務會議紀錄指示變更追加,以利一變據以憑辦」、「還有開工典禮同上所請」,被告承辦人A02回覆「好的」,足證「開工典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及「縮時攝影」確為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要求原告增加施作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嗣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及議價,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三)項後段,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驗收結算未付工程款為487萬0,311元,及請求開工典禮報酬31萬2,380元、「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及「縮時攝影」報酬75萬6,000元,再扣除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萬4,1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311元+312,380+756,000+300,000-34,125=)620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總工程款6,114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24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分別於(一)112年6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8日,合計總工期為258日,契約變更後總價為6,536萬8,757元,原告依約應補繳履約保證金42萬2,876元;(二)112年12月29日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812萬7,296元,契約變更後總價為7349萬6,053元,總工期仍為258日,原告依約應補繳履約保證金81萬2,729元。
二、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20日驗收合格,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7,462萬1,224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949萬4,909元,未給付工程款為512萬6,315元,須再扣抵保固保證金74萬6,212元,尚有438萬0,103元工程款未付。
三、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給付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證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可單獨計價之部分部分辦理給付。」。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總金額為7,349萬6,053元,然原告檢送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契約金額竟為7,462萬1,224元,逾契約總價款112萬5,171元之多,系爭工程竣工文件即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說亦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圖說、內容及工程預算表不符,增加工程費用部分,未曾發函或於相關工程督導會議中說明施作數量與工程圖說不符及增減之理由及必要性,而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之情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用原因不明,文件不符、不足、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驗收結算款若干待釐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二)依結算工程款7,462萬1,224元計算,保固保證金為74萬6,212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工程尾款為438萬0,103元。依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容所載,保固保證金共三項,分別為「保固保證金(5年):25萬6,004元、保固保證金(1年):44萬0,481元及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部分):4萬9,727元」,保固期限滿期日期分別非結構物及結構物兩個期限,其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4萬9,727元部分,未約定係臨時設施或非結構物,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4萬9,727元部分,保固期間屆滿應發還云云,顯無理由;至於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須經雙方保固會勘後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可退還,原告主張直接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已屆保固期間部分之保固保證金,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26萬5,875元,無理由:
(一)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總表之工作項目欄「發包工程費用」 (壹+貳+參),即載明僅所列項次壹、貳、參部分,方屬於發包工程費範圍,至於其餘項次肆、伍、陸及柒等項目皆屬機關匡列預算之用,非屬工程項目範圍,原告主張項次陸「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柒「縮時攝影」係工程合約項目,並非事實。
(二)依證人A02證述「依法兒童遊戲檢驗通過才能使用,當初成立工程預算時,故針對合約以外編列費用如證物上所示」、「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非施工項目,…由檢驗廠商檢據核銷」、「有檢驗廠商資格才能檢驗…」,足證,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應由具資格之檢驗廠商為之,原告依法應檢據施工品質證明,並檢具核銷,自非原告施工項目。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給付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3萬4,125元,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支付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其主張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30萬元,扣除上開3萬4,125元,被告應付26萬5,875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縮時攝影費用75萬6,000元,無理由:
(一)縮時攝影費用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契約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無從依約付款。
(二)依證人A02證述「縮時攝影部分府方有請廠商協助,紀錄工程過程,非施工項目之一」、「原告有提出一個縮時攝影計畫書,裡面沒有任何計價方式,後續沒有再確認核定程序…」、「原告有去施作,…直到111年12月底才進場架設,沒有完整拍攝施工期間,架設位置也沒有符合當初機關要求及原告自行提計畫書所稱架設位置」、「(證人有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當時審查有無包括縮時攝影?)審查意見沒有提到縮時攝影、開工典禮,審查項目印象中是沒有」,足證,縮時攝影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設計內容,被告雖曾要約原告施作,然兩造未就施工細節具體約定,亦未議定價金,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三)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縮時攝影影片於本件訴訟供核,依證人所述「…111年12月底才進場架設,沒有完整拍攝施工期間,架設位置也沒有符合當初機關要求即原告自行提計畫書所稱架設位置」,然原告迄未證明,確依證14對話截圖所載,於基隆市議會架設縮時攝影器材拍攝縮時影片;另查,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於本院證稱「此案於111年10月11日開工」等語,顯係記憶有誤。原告迄未提出紀錄完整施工期間之縮時影片,顯未符被告要求,縱認兩造成立承攬,其給付未達契約目的。
(四)末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修正訂定甚明。本件原告未依法經公告、比價程序,逕自辦理,並檢具單據請款,顯係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復無相關履約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合於被告要求之工作成果,遽請求縮時攝影費用75萬6,000元,顯無理由。
六、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萬2,380元,無理由:
(一)開工典禮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契約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兩造間無給付前開開工典禮工程款之共識或協議,被告無從依約付款。
(二)系爭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萬2,380元,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上,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法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本件原告未依法經公告、比價程序,逕自檢具單據請款,顯係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復無相關履約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請求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2,380元,顯無理由。
(三)縱認原證10報價單為真,其總金額為27萬5,468元,原告請求31萬2,380元,顯無理由。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38萬0,103元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監造人結算原告完成工程金額7,462萬1,224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6,949萬4,909元,尚有未付工程款512萬6,315元。業據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且至起訴前已逾15日,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同意係由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應納之保固保證金方式繳納,是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被告固承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係由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應納之保固保證金方式繳納,原告並已提出請款單據,迄至起訴時已逾15天等情,然辯稱其曾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4款「機關辦理給付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證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可單獨計價之部分部分辦理給付。」之約定,發函命原告補正文件或澄清,原告迄今未補正,因此其認得拒絕付款,並提出被證1、4函文為證。
(三)然查,被告所提上開2份函文,受文者均係訴外人行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觀其函文意旨乃訴外人行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承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尾款情事,被告所為回函,顯與兩造無關,且該函文並未送達原告公司,被告抗辯曾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向原告發函命補正及澄清等情事,並無證據可茲採信,被告抗辯得依據上開約款拒絕給付尾款,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依約已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12萬6,315元。
(四)被告得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保固保證金74萬6,212元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廠商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同條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不同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
2、原告承認依據系爭契約其原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共有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3種保固保證金,然其主張現僅需扣繳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其餘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2種保固保證金,分別因已超過保固期間及臨時設施已拆除,故不得於工程款中扣繳。被告固對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繳納上開3種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不爭執,然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七)、
(八)項約定,原告仍應先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全部保證金後,另行依約返還,尚不得直接免予繳納。
3、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原告有繳納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3種保固保證金合計74萬6,212元之義務,並無保固期間經過得逕予免為繳納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應在給付之工程款中先扣繳上開全部保固保證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得扣繳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要無可採。
(五)依據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38萬0,103元【計算式:512萬6,315元-74萬6,212元=438萬0,103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其他承攬報酬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其並無辦理開工典禮、公共兒童遊戲設備檢驗、縮時攝影之義務,乃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辦理上列三項工作,兩造就上開三項工作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承認上開三項工作為另成立之承攬契約(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55頁),因此原告主張就上開三項工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堪信為真。
(三)原告得請求辦理開工典禮28萬9,533元之報酬
1、原告主張其已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於111年7月25日如期為被告舉辦開工典禮,為此請求報酬31萬2,380元。被告雖不否認要求原告為其辦理開工典禮,然抗辯並無給付辦理開工典禮費用之共識,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報價單之真正,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不能證明與開工典禮有關。且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
2、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已依據被告要求為其舉辦開工典禮,而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兩造縱然未約定報酬數額,兩造仍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既未同意無償辦理開工典禮,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適法之採購程序,乃其內部行政疏失,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即有依據承攬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開工典禮之報酬計算方式
(1)原告主張報酬計算方式,除其已支付實際辦理開工典禮之廠商龍騰館報酬27萬5,468元外,另應參照系爭契約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4,214,541÷(32,301,009+20,380,755)≒0.08)」精神計算,被告應給付(275,468×1.08≒)29萬7,505元,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97,505×1.05≒)31萬2,380元。
(2)首查,原告承攬被告之開工典禮,係依據被告承辦人員介紹,交由龍騰館實際施做,且辦理開工典禮之流程細節,包含製作邀請卡、現場布置、儀式過程、提供紀念品等,均經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指示、同意及開會討論確認,且其實際給付龍騰館辦理開工典禮報酬27萬5,468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龍騰館報價單、龍騰館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物為證。且經證人A02即被告機關系爭工程承辦人到院證述略以:開工典禮是因為長官要求,有請廠商辦理開工典禮,有先詢問廠商有無辦理開工典禮經驗,廠商回覆沒有認識在基隆辦理開工典禮廠商,請基隆市政府介紹辦理開工典禮之廠商給他。故我們協助介紹基隆市政府另一工程案之廠商龍騰公司給原告,請原告自己跟龍騰公司私下洽談,自己協議,我們沒有再介入,我們只是媒合角色。只針對典禮需求、流程、邀請卡、活動背板提出我們需求等語。綜合上開證言及證物,堪信原告主張其將開工典禮實際委由訴外人龍騰館辦理,且龍騰館辦理開工典禮流程細節均經被告指示辦理等情為真,故原告主張其給付龍騰館27萬5,468元確係為被告辦理開工典禮之支出,應屬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龍騰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真,要屬無據。
(3)原告所承攬之開工典禮實際承包廠商龍騰館既然為被告所介紹,因此告應對龍騰館之計價方式知悉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應以龍騰館所領取之報酬27萬5,746元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要堪採信,且依據承攬契約慣例,應再加計營業稅5%,是以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金額於28萬9,5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7萬5,468元×1.05=28萬9,533元(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應參照系爭契約精神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百分之8部分,未據兩造約定該部分為報酬給付方式,且未據原告舉證上開間接工程費之計算符合民法第491條之約定,是其該項間接工程費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縮時攝影報酬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縮時攝影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每月5萬4,000元,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進場架設縮時攝影器材,至113年3月1日,共計實施縮時攝影14個月,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萬6,000元。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縮時攝影承攬契約,然否認兩造約定上開報酬價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縮時攝影之工作成果,並本件承攬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
3、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縮時攝影之工作成果,業據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傳送架設縮時攝影儀器之照片予被告承辦人之內容,及進行縮時攝影廠商保盈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提出其完成或交付縮時攝影工作成果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其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五)原告不得再請求遊戲場設備檢驗費
1、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遊戲場設備檢驗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報酬為30萬元,原告已完成設備檢驗工作,被告僅給付3萬4,12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5,875元。被告固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遊戲場設備之檢驗,實際報酬應由原告檢據核銷,並未約定定額報酬30萬元,被告依據原告檢附之檢驗費收據業已給付原告3萬4,125元,原告請求其餘26萬5,875元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正式通知原告就設備檢驗報酬議價,但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經兩造共同用印,由雙方各執正本1份,應認兩造已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文件存在,然辯稱該文件所列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係機關匡列預算之用,非屬系爭工程發包項目,否認有30萬元報酬之合意。
3、經查,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原證2)變更契約金額為6,536萬8,757元,比對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堪信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之項目,並非變更契約金額範圍,且原告亦陳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並非系爭契約發包項目,是以,系爭工程中既然未曾發包「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工項,要難認兩造成立或變更系爭契約時,業已就未發包之「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工作有報酬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對兒童遊戲場檢驗工作之報酬有30萬元之合意,要無可採。
4、兩造就遊戲設備檢驗工作既無報酬數額之合意,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26萬5,875元符合民法第491條規定之價目表或習慣,方得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略稱其為使系爭工程之遊戲設備通過檢驗,增加勞費進行修繕被告設計發包遊戲設備之瑕疵,原告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舉證所支出之勞費金額,且縱然有該項支出亦非屬檢驗費用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26萬5,8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38萬0,103元及開工典禮報酬28萬9,533元,合計466萬9,63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起訴前已屆期應給付,及承攬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經以起訴催告,二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