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相 對 人 林李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依請求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萬1,992元,抗告人並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抗告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基隆市勞資仲裁委員會於113年2月22日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萬1,992元,抗告人並未履行等事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36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屬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