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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陸美花

陸子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甲係分別因相對人乙○○所為傷害犯行及相對人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甲母係因相對人甲○○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2人賠償,而相對人2人就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應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