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春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立祥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補字第747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已三餐不濟,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之返還款項訴訟,事實明確,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補字第747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又有身心障礙,就業確屬不易,其於111年間復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此外,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