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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春美(原名楊春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清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清標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三餐不繼,實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等件為證,然觀之聲請人同時於本案訴訟所提出其名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尚有「退役俸」新臺幣(下同)2萬0,445元之收入,顯非毫無財產、所得之人,況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000元,聲請人應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先前申報財產、所得情形,及其身體健康狀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實際資力狀況,或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迄今已1年有餘,本院尚不能以聲請人當時狀況,逕予推論其目前有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