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抗 告 人 唐肇澧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