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抗 告 人 唐肇澧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