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文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行提起聲明異議狀(實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