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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沈建弘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燁揚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漢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