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威元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LTU環慈教育協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人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2號准予備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已無賸餘財產,已於113年3月21日向稽徵機關辦理112年度結算申報,債權人申報期限已屆滿,茲檢附平衡表、餘絀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2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太平洋日報附於113年度法字第2號卷宗可稽。則本件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3年4月12日起算3個月(申報債權期間末日為113年7月12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餘絀表、財產目錄,均為截至112年12月31日之報表,且監事會查核報告書係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合法清償前之113年1月2日即完成審查,會員(代表)大會亦係在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之113年4月8日決議承認,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應予駁回。清算人應製作迄至113年7月12日止之餘絀表、財產目錄,並重新送請監察人審查及會員(大會)承認後,再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