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王救難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天王救難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佳梅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董事長顏明雄於民國106年2月8日死亡,其餘董事即第三人雷若芬、曾婉倫、黃誠佑、林錦源、鍾富光(下合稱雷若芬等5人)及汪宸彥任期則均於108年11月屆至,汪宸彥並已於111年9月間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相對人亦因此長期停止運作,且未依規定將年度財務資料報送聲請人備查,而脫離聲請人實質監督,嚴重影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查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原設有7席董事,相對人之董事長顏明雄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餘董事即第三人雷若芬等5人及汪宸彥之任期均於108年11月屆至,汪宸彥並已於111年9月間死亡,雷若芬等5人則均於113年9月間出具陳述意見書予聲請人,表明從未實際參與相對人各項運作,各董、監事因工作忙碌拒絕召開董事會,亦無意願參加改選,請求聲請人輔導依法解散相對人基金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捐助章程、雷若芬等5人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因原董事顏明雄、汪宸彥死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董事雷若芬等5人任期屆滿且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聲請人請求選任者中,編號1至3所示之陳佳梅、陳佳聖、王美惠分別具有會計及法律專業,可協助相對人整頓會務及財務,編號4、5所示之陳美蕙、江國仁則前分別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老人福利組副組長、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副司長,嫻熟於相對人之目的事業業務,且均出具陳報狀表示願出任相對人董事,自均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又如附表編號6、7之王至德、蔡家豪則均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並經基隆市律師公會推薦,有基隆市律師公會114年1月16日(114)基律文字第1140000022號函附卷可稽,是亦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再審酌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因已脫離其實質監督,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相對人設立基金等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乙節,無從確認相對人歷經董事辭任危機,原董事長個人財務風波,本件選任現為會計師,如編號1所示之陳佳梅為臨時董事長,應有助聲請人掌握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俾免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佳梅會計師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