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 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將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將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納骨塔位),如未能停止執行,將影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平均受償之權利;又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單均為醫療險與壽險之保障,若遭強制解約,聲請人依現在年齡與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再有足夠能力規劃未來面臨醫療之缺口,且聲請人已債務纏身,若再失去保險之保障,更增加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之風險,更甚至會帶來政府及社會隱憂,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3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25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併案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玄字第110378號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向該院支付轉給予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則於113年1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納骨塔位及薪資債權、郵局存款等財產,嗣經裕融公司於113年3月20日撤回對系爭納骨塔位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並於同年月28日以聲請人並無勞保在保資料,亦非郵局存款戶為由,通知裕融公司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更生事件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縱系爭保險債權或系爭納骨塔位遭換價執行,不僅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況債權人裕融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既已於聲請人113年6月3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終結,該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已無從停止;至於聲請人個人未來醫療保障是否受影響,則非消債條例所定保全制度之所問。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前揭台北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