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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游錦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設,係為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一定保全處分;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63號事件(下稱系爭宜蘭地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業經公開拍賣程序及特別程序;另經債權人邱忠輝(下逕稱其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4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移轉於債權人裕融公司、邱忠輝。惟聲請人係聲請清算,系爭不動產均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並有清算價值,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納入清算財團之中,若允許系爭宜蘭地院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先行就系爭不動產換價取償,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全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不動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另就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基於前述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相同理由,亦應有保全必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63號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中如標別庚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346,000元拍定,惟尚未進行分配程序,其餘各標則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宜蘭地院於113年6月21日公告債權人及共有人得於3個月內以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另債權人邱忠輝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43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移轉於債權人裕融公司、邱忠輝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及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有必要先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至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亦僅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總額亦僅為聲請人4/3個月之薪資,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是有關薪資債權之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亦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