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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政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姊吳迪方(下逕稱其名)前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汽車貸款,吳迪方卻於111年間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擔憂合迪公司催討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故自111年7月每月清償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14,204元,共清償10個月,嗣因無法負擔而未再清償,致聲請人113年8月時遭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剩餘薪資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之母親扶養費2,000元外,尚須清償助學貸款、紓困貸款、個人汽機車貸款,無力履行協商約定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110年1月10日起,分期96期、年利率5%、月付5,923元,聲請人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清算。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並自113年8月起遭扣薪,而依聲請人113年薪資明細,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2,683元【計算式:(113年1月薪資40,116元+113年2月薪資41,170元+113年3月薪資38,100元+113年4月薪資38,200元+113年5月薪資59,333元+113年6月薪資39,315元+113年7月薪資39,300元+113年8月薪資53,890元+113年9月薪資37,953元+113年10月薪資37,600元+113年11月薪資44,540元=469,517元)÷11月=4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餘額約28,455元【計算式:42,683元-(42,683元÷3)=2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台灣連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助字174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時,依內政部所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加計其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21,680元【計算式:19,680元+2,000元=21,68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42,683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1,680元,可處分所得尚餘21,003元【計算式:42,683元-21,680=21,003元】。則縱其自113年8月起遭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每月所得餘額6,775元【計算式:21,003元-(42,683元÷3)=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足以清償前揭協商金額5,923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因遭強制執行而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除協商方案外,每月尚須清償就學貸款2,390元、汽車貸款8,000元、紓困貸款3,1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積欠之就學貸款業經列入協商債權,而無須於履行協商方案外,另依約分期清償之事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114年1月10日債權陳報狀所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元大銀行以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之紓困貸款業於毀諾前之112年5月清償完畢乙情,業據其於自承在卷(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是該貸款自亦與聲請人毀諾時之清償能力無關。再查,聲請人係於協商成立後之111年12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890,000元,約定自112年1月起,每期每月清償16,999元,共計72期之事實,有裕融公司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經與家人協議僅需負擔8,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時雖尚未遭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既自承自111年7月起即已因吳迪方未依約清償,而每月主動清償合迪公司14,204元(見聲請人114年2月3日補正狀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向裕融公司貸款時已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協商方案應清償款項、清償合迪公司款項後,僅餘約876元【計算式:42,683元-21,680元-5,923元-14,204元=876元】,顯無從清償裕融公司之貸款每月8,000元,則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盡力履行,聲請人又未陳報有薪資減少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卻仍另行借貸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而無力繼續正常履行協商條件,自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