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陳李富珍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被 告 九岸休閒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維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以民國114年9月3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29萬1,169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8日自高雄出發參與東北角、基
隆嶼、阿拉寶灣4日旅遊,於行程首日入住被告經營之「莫瑞納海灣會館」(下稱系爭會館)109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詎料,系爭房間地板存在約30公分高低落差,致原告於111年9月6日凌晨上廁所時因房間地板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身體左側從高處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跟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後,原告經消防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逕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由於傷勢嚴重,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應立即開刀。惟原告與親人平日定居在高雄,考量術後照護需要,遂於同日轉診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逕稱中和醫院)緊急進行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以踝護具固定左跟骨骨折。嗣因原告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看護照顧及復健治療,故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轉診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逕稱聖功醫院)進行術後照護,且於111年11月11日至113年5月24日進行針灸及藥物治療共39次,目前仍需持續復健。
㈡因被告經營系爭會館,設置大規模旅遊住宿場所及附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係以觀光旅遊服務為業,應符合住宿安全之需求。惟系爭房間之地板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被告卻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亦無設置任何扶手、軟墊等防護措施,疏未善盡其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安全消費場所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並前往中和醫院、聖功醫院、元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另因有購買醫療用品需求,支出醫療費用19萬4,554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1,568元,合計24萬6,12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自住處往返前揭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2,2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受系爭傷害影響,經中和醫院診斷需人長期看護照顧,有支出下列費用必要:
⑴已支出費用部分: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由照顧
服務員看護,看護費用合計8萬1,900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由家屬看護2日,看護費用合計5,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由外籍看護負責照護,計至113年7月2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含外籍看護之體檢費及依法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合計63萬5,215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由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已支付外籍看護費用56萬0,105元,以上總金額為128萬2,220元。
⑵將來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需專人長期
看護照顧之必要,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個月之外籍看護費用14萬5,975元。
⑶上列看護費用總金額為142萬8,195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退休前為國小教師,退休後曾任婦女會理事長、女青年會理事、婦女會監事、長青合唱團團長、退休教師總幹事等社團職務,積極參與社交活動並致力社區服務。惟自原告受系爭傷害後,除身體傷痛、復健漫長艱苦及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外,更因仰賴輪椅與他人照護,無法自由活動,因此無法再參與上開社交活動,造成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萬4,600元。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9萬1,169元。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9月5日入住系爭房間,因地板高低落差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所指地板高低落差係因系爭房間之房型設計屬以木質地板搭配無床架床墊之和式風格所致,且系爭會館總計65間客房均屬此一風格,自開業迄今已逾10年,從未發生消費者因未注意而半夜起床跌落之情事。
原告因其自身疏於注意而跌倒,即指被告所提供服務存在危險,顯無理由。況且,被告就系爭會館之管理,已盡必要之安全維護責任,自消費者登記住房開始,於入房前就由服務人員詳細說明各項設施與注意事項,特別提醒上下床應注意安全,且亦在地板明顯處標示「小心台階」之警語;當消費者入住而關上房間內所有燈具後,地板下方之感應燈會自動亮起,故即便在夜晚亦可明顯看見地板位置及行走路線,足見被告已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圍內盡設置客房安全設施之責,一般消費者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跌落之危險,被告自無過失,不應責由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入住系爭會館,因跌倒經消防人員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嗣經基隆長庚醫院、中和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和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869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179頁),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造成,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次: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職此,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據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旅館,因系爭房間內光線不足、地板高低落差,致其提供之旅館服務與消費者通常期待之安全性不符,最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說明,即應就「系爭房間內燈光設置、地板高低落差」與「原告於上揭時間跌倒」2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夜間入住系爭房間,斯時房間內並無感應
燈亮起云云。惟系爭房間之內部構造格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該房間入口處有一玄關,玄關往前係一高起之木地板平台,在前開木地板平台左側處有另一高起平台,其上放置床鋪兩張,日間窗外可見光線照明,在高起平台處有標示「小心台階」之字樣;於系爭房間內光線全暗時,前開平台之右側床鋪台階設有燈光朝地板照明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第225-229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1日請求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由公證人實際體驗網路查詢系爭會館之結果,可見透過Google網站搜尋系爭會館於公證日約4至5年前經由網友上傳臉書之房間照片,其內部格局、裝潢即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房間之床鋪係安置在高起之木地板平台上,且有對外窗戶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馬有敏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338頁、第477-513頁)。稽諸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卉羚到庭證稱:伊於111年9月5日與原告有一起去基隆嶼、東北角旅遊,為4天3夜的行程,伊記得第一天住在系爭會館;伊只有印象當時進去系爭房間時很暗,要插房卡燈才會開;伊等第1天有健走的行程,所以晚餐後才入住旅館,約晚上8點入住,入住後領了鑰匙走到房間,是109房,是伊跟原告一同走進去,因為旅行團團友都是退休老師,所以還有在會館KTV唱歌辦慶生活動,約10點左右伊跟原告就先行離開,原告先洗澡睡覺,伊約11點多也就熄燈就寢,約凌晨2、3點左右伊就聽到碰一聲,伊就聽到原告在床角處發出叫聲,因為當時是暗的,伊也很緊張,找不到燈源開關,所以伊用手機手電筒代替,因為伊找不到原告在哪裡,後來伊有找到電源開關,把燈打開,就發現原告躺在地板上,原告說他要上廁所,他說他沒看見就踩空了;原告跌倒後是左半邊身體在下方並側躺在床鋪前方平台上;床鋪的床架跟地板高度大約跟法庭證人應訊台電腦螢幕高度一致或再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第219-220頁),相互參照以觀,可知系爭房間本有窗外透入之自然光線照射,且房客可自行決定室內燈光之開啟或關閉,縱無感應燈之設置,或感應燈未能正常運作,因系爭房間床鋪與木地板平台之高低落差亦僅止於一般電腦螢幕之高度,難謂甚大,與一般家居裝潢中床鋪至地板之高度亦差異不遠,房客於光線透入系爭房間之通常情形下堪以清楚辨識床鋪與地板平台之高低落差,僅需施以一般程度之注意,即可順利走下平台,堪認原告不慎失足踩空跌落而發生系爭事故,僅為偶然之事實,並非因系爭房間之燈光設置導致必然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是系爭房間之燈光設置、地板高低落差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6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2201362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系爭會館於109年4月18日、109年10月8日、111年3月31日均有患者因跌倒送醫急救之紀錄(見本院卷㈠253頁、第265頁、第269頁),可見被告未提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云云。然上開紀錄表並未記載患者跌倒之原因,自無從執以認定系爭會館之客房設置有何安全之欠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間之設施有何與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符之處,或其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系爭房間之燈光或床鋪及木地板平台間高低落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間之燈光或床鋪、地板高低落差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房間設施安全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補充聲請鑑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是否因系爭事故需受全日照護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