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俊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廣運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之負責人謝清福是甥舅關係,伊上半人生都在廣運公司服務,後來因故離開。伊曾幫廣運公司借調金錢度過難關,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廣運公司將伊幫忙借調之金錢返還,承審法官說伊未提出證據,亦說大陸的不歸法官管,不准伊提出新主張,裁定駁回伊之追加請求,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已將裁定廢棄。然伊提出之追加之訴仍由同一位法官承審,該承審法官開庭時竟說沒看到伊提出之補充理由,並說伊的主張和之前的主張一樣,開一次庭就要結案,而且開庭當天就告知很快要宣判。伊覺得該承審法官之前就不想審理這案件,若結果和之前的一樣,伊亦不意外,但這樣對伊真的很不公平,希望法院可以安排另一個對這個案子沒有偏見的法官從頭好好審理,給伊一個機會,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審裁判,除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姚貴美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兼未指出本件有何足可懷疑姚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公平處理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已有未合。再者,審判長原本即有開閉、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等職權,為同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承審法官姚貴美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更為審判程序審理後,並決定辯論程序終結關閉該期日辯論程序,均未涉及本案終局裁判結果,而屬訴訟指揮之行使。聲請人僅以姚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對其不利,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未合。其次,姚法官係承審更審前之裁判,亦非屬前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縱曾未認同聲請人訴之追加,而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於聲請人不利,其情亦屬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指揮訴訟或表示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問題,而不能僅因姚法官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認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提出本件迴避之聲請,亦與旨揭要件不合而難允准。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