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趙芳慈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以早日實現債權,故聲請抄錄、影印系爭事件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其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文件,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