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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文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5月15日庭期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訴狀主張未清楚瞭解法官開庭時的問話等情,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參酌其所提其他書狀所述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