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抄錄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22屆主任委員,因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含和解書),爰請求補發、抄錄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含和解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按判決、和解筆錄,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已另行規定僅送達當事人,第三人並無聲請發給判決書及和解筆錄之權限,與其他卷內文書不同。經查,聲請人係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22屆主任委員,但現非為系爭事件被告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業具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和解筆錄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和解筆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